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交簡,21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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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酌酒類後,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猶率爾騎車上路,並撞擊民宅,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3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2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知悉飲用酒類將導致控制行動及對外反應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使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竟於96年9 月18日晚間在雲林縣莿桐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為YKP-155 號重型機車沿虎尾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虎尾鎮北溪里北溪22-2號住處,迨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該路166 號之際,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衝入張福安址設虎尾鎮○○路166 號住處內而受傷。
嗣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4mg/L,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福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院急診就醫證明書、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證。
綜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及肇事情節觀之,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醉態駕駛)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未能從前次案件中記取教訓,足認拘役40日之處分對被告並未產生教化之功效,茲建請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怡 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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