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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虎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21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09月29日虎警偵字第09600076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 ○○○○○○○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6年02月02日至96年05月16日。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下湳22之8號七姊妹小吃部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每次新臺幣(下同)700 元。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 ○○○○○○○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29、2902、3510號起訴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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