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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6 月底,見林碧蓮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現由甲○○保管之車號 AX-6132號自小貨車(車牌已經逾檢註銷)停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6號處許久(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即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3 日向不知情之呂碧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借得業經報廢之拖吊車(起訴書誤載為吊車)後,於該日晚間8 時許駕駛該拖吊車至上開地點,以該拖吊車之釣鉤與前揭自小貨車相連結,並將該自小貨車之號牌拆下丟棄於水溝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該拖吊車將該自小貨車拖運至褒忠鄉龍岩村龍岩58 號呂碧仁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將竊得之自小貨車售予呂碧仁,呂碧仁再以10,000元之價格將該自小貨車售予在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保安林14之6 號經營「大協汽車配修廠」之吳協峯(未據起訴)。
嗣經警在「大協汽車配修廠」前查獲該自小貨車,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案外人呂碧仁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金錢,竟大費周章借來拖吊車吊運他人之自小貨車後,以該拖吊車將該自小貨車拖走變賣得現花用,顯見被告均將其心思花費在竊取他人財物上,除顯示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被害人自承該被告竊取之自小貨車現殘值僅剩5,000 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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