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簡,492,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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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鍾侑埕所屬詐騙集團,該帳戶進而成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匯款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本件鍾侑埕所屬詐騙集團除由鍾侑埕出面向被告收購帳戶外,另有他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顯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鍾侑埕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之安全,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偵辦此類犯罪之困難度,誠屬不該,且被告在為警查獲後仍避重就輕,設詞飾卸,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素行良好,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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