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簡,505,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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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2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
21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FN-7576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自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文科路交岔口,開始跟蹤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V5-4991號之自小客車,並在虎尾鎮○○路等地點,阻攔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車行去路3次,以此方式妨害甲○○權利之行使。
嗣因甲○○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光復路與建國一村路口攔下乙○○所駕駛FN-7576號自小客車,並當場逮捕乙○○,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尾隨甲○○之前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駕駛FN-7576號自小客車被警攔查時在等紅燈,之所以跟蹤甲○○的車輛,是因為甲○○積欠周靜婉債務,而我受周靜婉委任處理債務要知道甲○○住哪裡,我並沒有迫使甲○○停車,甲○○車上有2人,我不敢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稱甲○○積欠友人周靜婉債務,並受有周靜婉委任,固據其提出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129號調解書及周靜婉於96年9月1日出具之債權處理委託書各1紙,然此更彰顯被告確有跟蹤甲○○行車之事,但並未能排除其有攔阻甲○○車行去路之可能。
㈡證人蔡信誠證稱:我與客戶甲○○在虎尾鎮市區要去中溪里、新吉里等處看農地,在路上被1部FN-7576號自小客車跟蹤及攔截,是大約96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上,經甲○○告知被跟蹤,不認識駕駛FN-7576號自小客車之男子,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跟蹤甲○○,在中溪里過溪仔路就被跟蹤,不知道第1次被攔阻的地點,乙○○大約跟蹤40分鐘左右,沒有被攔下車,沒有被恐嚇,我不會害怕等語。
以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且其陳述內容未出現情緒性用語,亦未見有顯然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之情節,堪信所述屬實。
㈢告訴人甲○○指述:乙○○於民國96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為FN-7576號自小客車,從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文科路交岔口開始跟蹤我所駕駛車牌號碼為V5-4991號之自小客車,並緊急向我攔車,蓄意阻擋在我車前,迫使我停車3次,我倒車再開走,但被告還是一路跟蹤,我不敢下車,怕身體生命遭到侵害,乙○○跟蹤約45分鐘,我心生畏懼才報警處理,我跟乙○○不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
實則,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前於民國96年2月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93之20號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乃基於互相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右膝擦傷、左膝瘀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有本署96年度偵字第1302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足憑;
此外,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表示96年10月13日14時許,在甲○○所經營之馬場內,遭到對方傷害等語。
由前開情節觀之,堪認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早已結識並發生嫌隙,是告訴人陳稱跟乙○○不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並非真實。
然而亦正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發生前開之衝突糾紛,更令人相信被告乙○○跟蹤甲○○不只是為了知悉甲○○住處以確保周靜婉之債權,被告更有藉由攔阻甲○○車行方向以妨害自由之動機存在。
告訴人甲○○就被告乙○○行為之供述,雖存在誣陷之風險,惟其所述情節核與證人蔡信誠均相一致,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此外,告訴人甲○○曾與周靜婉自93年1月間至96年2月間共同經營政永企業有限公司,周靜婉對於甲○○之出入作息,自當有相當之了解,被告乙○○苟若單純要知道甲○○之行蹤,大可透過周靜婉加以瞭解,況甲○○有在虎尾鎮○○路47號(極為接近本案中被告開始跟蹤之地點)、安溪里93-20號(即調解書所載甲○○之地址、先前互毆發生地點)等地點出入,實不須透過跟蹤之方式為之,是被告跟蹤甲○○,確實存在其他不良之動機。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怡 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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