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簡,51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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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起訴書內記載「賴隆威」之人顯係誤載)明知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9 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月15日前某日),在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員廘路)OK便利商店前,將其於93年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埔心郵局(下稱埔心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埔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6年8 月15日8 時許,推由其中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以「臺北市警察局黃主文長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銀行帳號遭人冒用,為辦案之需要,須將其帳戶內金錢匯至指定帳戶內暫時保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6年8 月15日9 時4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豐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甲○○前揭埔心郵局帳戶內。

嗣因乙○○發覺受騙後,方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埔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自稱「陳先生」之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96年8 月間自報紙小廣告得知有人在幫忙辦理貸款,伊打電話與對方聯繫,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人即向伊表示辦理貸款需要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故伊方將埔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後來伊就無法聯繫「陳先生」,伊也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因而使其陷於錯誤,匯款75,000元至被告前述埔心郵局之帳戶乙情,業經證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埔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前述埔心郵局帳戶於96年8 月9日確實有掛失補副、重設密碼之紀錄,有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憑,觀諸該申請書之內容,其上被告之簽名之字跡與卷附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字跡相同,並詳載被告住址與電話,復有被告新申請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其上,顯見該埔心郵局之帳戶掛失止付確為被告親為無疑,被告辯稱沒有辦理掛失止付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如依被告所言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埔心郵局帳戶與「陳先生」,衡諸常理,應係利用該帳戶進行該貸款之後續撥款之用,果爾,僅需告知帳戶之帳號即可進行撥款之動作,當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告以密碼之必要,被告已經成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已與常理有悖,不能採信。

況如依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所需,方將其該埔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陳先生」,被告又何需如前述所言大費周章地預先辦理掛失止付?益徵被告所謂辦理貸款之詞,純屬子虛,此觀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無法提出該報紙廣告亦可證明。

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將其埔心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後,交與「陳先生」時,已知此舉可能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僅係欲假藉辦理貸款一事或掛失止付之動作脫免刑責而已。

㈢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之可能。

然本件被告卻任意將前述埔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先生」,事後即未加聞問,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該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埔心郵局之帳戶後,在96年8 月10日匯入10,000元及100 元之款項,旋於同日提領一空,有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依前揭說明,此舉顯係詐騙集團在測試被告埔心郵局帳戶之有效性,確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能繼續使用,而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前開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人,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陳先生」出面向被告取得帳戶,另由詐騙集團中自稱「黃主文」之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足認至少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該2 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遭查獲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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