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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現為34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且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4 月,並定其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7年2 月25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顯見毫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行,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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