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簡,53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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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5、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4行,關於「詐騙集團未及得手」部分,應更正為「而乙○○○已匯入1 次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遭提領,丙○○已匯入51萬元,惟尚未被提領」。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95號
96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鄰○○路18
巷2-8號(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4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將其於預先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一併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售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嗣該購買存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5日9時許,以佯稱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乙○○○帳戶遭盜領為由,要求匯款
1,000,000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
再於96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詐騙丙○○,要求匯款510,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
嗣乙○○○匯款後發覺有異;
丙○○臨櫃匯款時,為郵局行員發現有異,詐騙集團未及得手,2人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代價將存摺販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知對方將存摺供犯罪使用。
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對外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參以被告並不知悉該購買帳戶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足見被告於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應足以預見該購買帳戶之人或其他取得帳戶之人可能將其所出售之帳戶做為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用,且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購買帳戶者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事實上,該帳戶又確經他人用以詐騙乙○○○及丙○○之用,此並經乙○○○及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供詐騙所用之上揭郵局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影本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名義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做為收受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文 亮
檢察官 吳 淑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春 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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