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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9 行前段「D-960 號」應更正為「D-920 號」。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前段「和解,」之後增「並以履行賠償完畢。」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已與死者之家屬達成和解,死者家屬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素行良好;
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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