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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甲○○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各別基於縱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丁○○於民國97年3 月22日,在臺南市○○路統一超商億載門市,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自稱『永福公司王有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從事犯罪。
甲○○則於97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200 號之5 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從事犯罪。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甲○○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97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開立人頭帳戶,要其趕快拿錢證明就沒有事情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郵局,匯款90萬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匯款15萬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97年3 月31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南部已婚聊天室」內,以ID「不戀水的魚」與乙○○在該聊天室內聊天,該ID「不戀水的魚」者向乙○○佯稱:其為香港賽馬公益彩券部之主任,有香港賽馬之內線消息,可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代為下注贏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3 月31日匯款25萬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因丙○○、乙○○匯款後均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要辦理貸款云云。
另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及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郵交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以帳戶資料作為借款抵押品及供對方薪資轉帳用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丙○○匯款之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7年4 月18日彰斗六字第0970421 號函、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310號函、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7年5 月15日(97)華斗字第165 號函、甲○○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附卷可稽。
因此,被害人丙○○、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丁○○、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存摺等物郵寄予辦理貸款之人云云。
然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又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及提款卡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被告丁○○為年滿28歲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實無輕信該不詳男子所言,並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以憑辦理貸款之可能。
況且,縱被告丁○○誤信該不詳男子所言,然被告丁○○既已於銀行開立帳戶,貸款理應撥入所開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更應審慎小心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有將前開物件一併交由僅能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是以被告丁○○上揭所辯,核與常情至屬相悖,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固辯稱係以上述金融帳戶作為借款之抵押品云云。
惟查,倘若被告甲○○確係單純向該成年男子借款,豈有不知如何聯繫該成年男子之理?且既然上述帳戶內均沒有錢,該成年男子又何以願意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當作抵押品?況被告甲○○若僅是暫時將上述物品抵押借款,理當會記下該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以便還錢取回後向其取回,然被告甲○○竟未如此做,顯見其一開始即無取回之意。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蒐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丁○○、甲○○均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被告丁○○、甲○○分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及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併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9號)之被害人乙○○部分,係被告甲○○以同1 次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丁○○、甲○○係以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以1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丙○○、乙○○2 人之個人法益,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 重處斷。
爰審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為維護治安及防犯被騙,對於此類刑犯罪,量刑不宜從輕,且被告2 人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惟念其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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