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7,虎簡,394,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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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第4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又第10、13行「乙○○等人」均更正為「乙○○等3 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行末增「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3 被害人受害,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所受教育,所生損害有三人,惟詐得金額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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