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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 行之「22時10分」應更正為「凌晨2 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併予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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