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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段「不詳時地」應更正並補充為「97年5 月2 日至5 日間,在不詳地點」。
又第3 行前段「交付之」之後增「sk35sr型px05060 號」等字。
第5 行中段「遭竊」之後補充「,約值新臺幣45萬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員簡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收受贓物價值甚高、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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