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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締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資料:「吳宗締又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6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濟竭倨」應更正為「經濟拮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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