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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佳民
被 告 許凱超
林宥任
吳秉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紫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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