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3,虎簡,16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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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朝華取
  3.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四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平和
  4.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昆河
  5.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志發
  6.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來成取
  7.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濟
  8.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玉
  9. ㈧編號H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10. ㈨編號I部分面積五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惠仙取
  11. ㈩編號J部分面積六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俊閔取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15.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16.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17. 貳、實體方面:
  18.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虎尾鎮○○段000地號、地目建
  19. 二、被告方面: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妥適,並經
  23.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24. 七、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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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玉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被 告 王平和
訴訟代理人 周育材
被 告 王昆河
王來成
王志發
王志印
王秋媛
王嘉銘
王建雄
黃秀玉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濟
被 告 王朝華
王俊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珮瑜
周鳳嬌
被 告 王惠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志
受告知訴訟
人 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瑞華即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根梓即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聰明即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國正即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朝華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四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平和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昆河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志發、王志印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志發、王志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來成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濟、王秋媛、王嘉銘、王建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秀濟應有部分三三三一九分之一六六六零、被告王秋媛、王嘉銘、王建雄應有部分各三三三一九分之五五五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玉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五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惠仙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六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俊閔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王朝華、王平和、王來成、黃秀濟、王秋媛、王嘉銘、王建雄、王惠仙、王俊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面積換算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一七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被告王平和、王昆河、王志發、王志印、王來成、黃秀濟、王秋媛、王嘉銘、王建雄、黃秀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面積換算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王平和應分別給付被告王昆河、王志發、王志印、王來成、黃秀濟、王秋媛、王嘉銘、王建雄、王惠仙、王俊閔各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

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富公司)於民國91年1 月18日經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偉富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偉富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6 月3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又偉富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尚有祝瑞華、林根梓、林聰明、林國正等4 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本件應列祝瑞華、林根梓、林聰明、林國正等4 人為偉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偉富公司,就此自屬於清算人清算範圍,故偉富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揆諸前揭規定,偉富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偉富公司為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對抵押權人偉富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核其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復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併送達於抵押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抵押權人偉富公司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163.9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4 年5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又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之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67 元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平和、王昆河、王來成、黃秀濟、王嘉銘、王建雄、黃秀玉、王朝華、王俊閔、王惠仙則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以每平方公尺6,667 元為找補金額計算標準受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王志發則以:對於虎尾地政103 年9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王志印、王秋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無法協議分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意願與使用現狀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北臨既成道路,路寬約3.8 米(含水溝,部分道路坐落系爭土地),南鄰既成道路,路寬約4.7 米(含水溝,部分道路坐落系爭土地),東鄰同段75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亦坐落75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有磚造瓦房8 間及加強磚造建物2 間、石綿瓦造建物2 間、磚造鐵皮頂建物1 間,前開建物均有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44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上物現況略圖、履勘現場照片、虎尾地政103 年9 月5 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97頁)。

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形成畸零地;

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被告王平和、王昆河、王來成、黃秀濟、王嘉銘、王建雄、黃秀玉、王朝華、王俊閔、王惠仙均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而被告王志發、王志印、王秋媛經本院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又附圖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減少共有人之損害;

另雖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導致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房、加強磚造建物部分恐將拆除,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已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王來成、王平和、王俊閔、王惠仙同意;

另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以每平方公尺6,667 元補償金額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可兼顧公平性。

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並不相符(如附圖所示),申言之,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均有增減。

而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6,667元為基準計算補償金額等語,經被告王平和、王昆河、王來成、黃秀濟、王嘉銘、王建雄、黃秀玉、王朝華、王俊閔、王惠仙表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667 元計算,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6,667 元標準補償,為合理公平。

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間應依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互相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王慶忠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由訴外人偉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嗣由被告黃秀濟繼受王慶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抵押權人偉富公司並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偉富公司未依法參加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秀濟所分得之土地上。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故前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秀濟所分得土地之部分,自無庸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妥適,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虎尾所測繪分割方案之範圍及面積及找補之方式與金額,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上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及價金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752 地號編號K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
├───┼─────┼──────┼────┤
│  1  │被告王朝華│  20分之1   │   6㎡  │
├───┼─────┼──────┼────┤
│  2  │被告王平和│ 100分之43  │51.54 ㎡│
├───┼─────┼──────┼────┤
│  3  │被告王來成│  20分之3   │17.99 ㎡│
├───┼─────┼──────┼────┤
│  4  │被告黃秀濟│ 100分之13  │15.59 ㎡│
├───┼─────┼──────┼────┤
│  5  │被告王秋媛│  25分之1   │  4.8 ㎡│
├───┼─────┼──────┼────┤
│  6  │被告王嘉銘│  25分之1   │  4.8 ㎡│
├───┼─────┼──────┼────┤
│  7  │被告王建雄│  25分之1   │  4.8 ㎡│
├───┼─────┼──────┼────┤
│  8  │被告王惠仙│  50分之3   │ 7.19 ㎡│
├───┼─────┼──────┼────┤
│  9  │被告王俊閔│  50分之3   │ 7.19 ㎡│
├───┼─────┼──────┼────┤
│ 合計 │全體共有人│      1     │ 119.9㎡│
└───┴─────┴──────┴────┘
附表二:752 地號編號L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
├───┼─────┼──────┼────┤
│  1  │被告王平和│  25分之9   │64.25㎡ │
├───┼─────┼──────┼────┤
│  2  │被告王昆河│ 100分之9   │16.07㎡ │
├───┼─────┼──────┼────┤
│  3  │被告王志發│            │ 8.04㎡ │
├───┼─────┤ 100分之9   ├────┤
│  4  │被告王志印│            │ 8.03㎡ │
├───┼─────┼──────┼────┤
│  5  │被告王來成│  25分之3   │21.42㎡ │
├───┼─────┼──────┼────┤
│  6  │被告黃秀濟│  10分之1   │17.84㎡ │
├───┼─────┼──────┼────┤
│  7  │被告王秋媛│  25分之1   │ 7.14㎡ │
├───┼─────┼──────┼────┤
│  8  │被告王嘉銘│  25分之1   │ 7.14㎡ │
├───┼─────┼──────┼────┤
│  9  │被告王建雄│  25分之1   │ 7.14㎡ │
├───┼─────┼──────┼────┤
│10  │被告黃秀玉│ 100分之7   │ 12.5㎡ │
├───┼─────┼──────┼────┤
│11  │原告      │  20分之1   │ 8.93㎡ │
├───┼─────┼──────┼────┤
│合計  │全體共有人│     1      │178.5㎡ │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被告王昆河│被告王志發│被告王志印│被告王來成│被告黃秀濟│被告王秋媛│被告王嘉銘│被告王建雄│被告王惠仙│被告王俊閔│應補償金合計│
├──────┤          │          │          │          │          │          │          │          │          │          │            │
│應補償人    │          │          │          │          │          │          │          │          │          │          │            │
├──────┼─────┼─────┼─────┼─────┼─────┼─────┼─────┼─────┼─────┼─────┼──────┤
│被告王平和  │36,328元  │18,135元  │18,193元  │28,840元  │16,614元  │  877元   │  877元   │  877元   │154,614元 │ 95,062元 │ 370,418元  │
├──────┼─────┼─────┼─────┼─────┼─────┼─────┼─────┼─────┼─────┼─────┼──────┤
│原告        │ 5,074元  │ 2,533元  │ 2,541元  │ 4,028元  │ 2,320元  │  123元   │  123元   │  123元   │ 21,595元 │ 13,277元 │  51,736元  │
├──────┼─────┼─────┼─────┼─────┼─────┼─────┼─────┼─────┼─────┼─────┼──────┤
│受補償金合計│41,402元  │20,668元  │20,734元  │32,868元  │18,934元  │ 1,000元  │ 1,000元  │ 1,000元  │176,209元 │108,339元 │ 422,154元  │
└──────┴─────┴─────┴─────┴─────┴─────┴─────┴─────┴─────┴─────┴─────┴──────┘
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備註  │
├──┼─────┼─────────┼───┤
│ 1 │被告王平和│   120分之39      │      │
│    │          │                  │      │
├──┼─────┼─────────┼───┤
│ 2 │被告王昆河│   120分之9       │      │
│    │          │                  │      │
├──┼─────┼─────────┼───┤
│ 3 │被告王來成│   240分之27      │      │
│    │          │                  │      │
├──┼─────┼─────────┼───┤
│ 4 │被告王志發│   160分之6       │      │
│    │          │                  │      │
├──┼─────┼─────────┼───┤
│ 5 │被告王志印│   160分之6       │      │
│    │          │                  │      │
├──┼─────┼─────────┼───┤
│ 6 │被告黃秀濟│    32分之3       │      │
│    │          │                  │      │
├──┼─────┼─────────┼───┤
│ 7 │被告王秋媛│    32分之1       │      │
│    │          │                  │      │
├──┼─────┼─────────┼───┤
│ 8 │被告王嘉銘│    32分之1       │      │
│    │          │                  │      │
├──┼─────┼─────────┼───┤
│ 9 │被告王建雄│    32分之1       │      │
│    │          │                  │      │
├──┼─────┼─────────┼───┤
│10│被告王朝華│   240分之9       │      │
│    │          │                  │      │
├──┼─────┼─────────┼───┤
│11│被告黃秀玉│    16分之1       │      │
│    │          │                  │      │
├──┼─────┼─────────┼───┤
│12│被告王俊閔│    24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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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告王惠仙│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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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原告      │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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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全體共有人│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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