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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8號
原 告 尚慶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桂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許藝鏹
李騏
被 告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以原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82,320 元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請求工程款部分,係基於本件承攬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原告上開請求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聲明之減縮,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3 月21日就訴外人甲○○所有系爭建物,訂立「虎尾透天厝更新工程」之契約,由原告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約定報酬為1,386,900 元(未稅價格),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共分4 期,嗣於施工期間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00,000 元(即前3 期工程款),惟原告於102 年7 月28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尚未給付末期工程款186,900 元(含稅後為196,24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67,100 元(含稅後為175,455 元,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及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又被告雖已給付3 期工程款合計1,200,000 元,惟尚未支付5%稅金60,000元(計算式:1,200,000 元×5 %=60,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含稅)為431,700 元(計算式:196,245 元+175,455 元+60,000元=431,7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1,700 元。
且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契約,然依一般工程慣例,均是以未稅價格估價,施工完成為開立發票並另行收取發票稅,且依第一次修繕結果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應將發票稅清償,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發票稅約定由被告負擔。
㈡、另被告答辯應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工程瑕疵之金額,需由被告就瑕疵部分舉證證明;
復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施工瑕疵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位所載;
被告辯稱金屬回收部分抵銷2,000 元,原告就金屬回收部分不爭執;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1 樓後陽台云云,然1 樓後陽台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或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裝修,約定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工程款1,386,900 元,惟業已包含發票稅在內,嗣於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67,100 元(含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00,000 元,然因原告承攬修繕系爭建物有瑕疵,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如附表三編號1 、4 、11、18、21、23號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未施作或施作數量不符,遂請求扣除前開未施作之工程款;
又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中「門組追加」10,000元並非追加項目,廚房烤漆玻璃費用5,800 元為原告贈與被告之工程項目,而熱水器代購及代叫抽水肥、1 樓孝親房燈具、樓梯燈具,原告未提供收據,亦應扣減前開金額,是被告以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經原告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項目、未提供收據之工程項目合計得扣減之工程款為314,300 元,再加上金屬回收部分抵銷2,000 元,被告無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發票稅部分,除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已包含發票稅外,且原告既尚未繳交發票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票稅合計77,700元(計算式:9,345 元+8,355 元+60,000元=77,700元)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2 年3 月21日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虎尾透天厝更新工程,暫訂工程施工期間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約定工程報酬(針對原訂工程項目)為1,386,900元(未稅)。
㈡、第1 次修繕結果報告書記載原告修繕範圍為⒈2 樓廁所牆角重新收邊、⒉窗戶邊角重新司立康收邊、⒊1 樓廁所洗手間舊有磁磚打除重新貼磚、⒋2 樓主臥室天花板防水層重新施作;
於102 年9 月10日完成第1 階段整修,並開始前開修繕部分測試,如前述修繕範圍均無滲水,於14天後收取追加工程款167,100 元,並進行第2 階段修繕(修繕項目為後陽台外部鐵皮包覆、泡水塑膠地板修復、損毀建材更換、部分油漆重新上漆),並於第2 階段修繕完成後2 日內將工程尾款及發票稅金清償。
被告於其下以文字記載「全完工後無問題才會放款,有問題再聯絡」等語。
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前3 期工程款部分1,200,000 元。
尚未給付第4 期工程款186,900 元,及追加工程款部分。
㈣、金屬回收部分扣抵之約定,因金屬回收共取得5,000 元,車資3,000 元,故被告得扣抵2,000 元。
㈤、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因原告施工不當、偷工減料,造成2 樓浴室外牆及小客廳牆面、主臥更衣室淹水、主臥更衣室天花板及燈具底座部分,因3 樓防水瑕疵,造成天花板滲水,1 樓浴室內側及外側天花板出現滲水痕跡,主臥室窗戶接縫處牆面滲水,前開工程瑕疵原告雖於102 年7 月24日通知被告已修繕完成,但於102 年8 月18日發生2 樓浴室外牆滲水、2 樓浴室外鋪設之塑膠地板因泡水產生脫落,1 樓及2樓隔間牆固定釘未鎖緊,以及灌漿作業施工不良,致牆面多處突出、1 樓浴室未能乾濕分離,致地面積水,1 樓客廳及孝親房牆邊與地面接觸線出現空洞、1 樓天花板周邊突出釘痕、樓梯踏板再次翹起和接縫處出現凹陷,被告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未經約定或被告同意,不得進入系爭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顯有瑕疵及部分工程未施作等語。
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且已於102 年7 月間完工,被告業已入住系爭建物乙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第一次修繕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派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46 頁),堪認為真。
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之工程款為1,386,900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67,100 元,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2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第一次修繕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信屬真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施工有瑕疵之部分業已催告原告修繕,經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修繕後因仍有瑕疵,自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8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應待工程驗收合格始得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揆諸上開意旨,系爭工程縱尚有瑕疵未修復,亦為瑕疵擔保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就原告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6,9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67,100 元,核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發票稅金由被告負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經議價計1,386,900 元(未稅),且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各期付款金額亦均記載「未稅」,有工程合約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0頁),且前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1,386,900 元,尚未包含發票稅金;
又查,第1 次修繕結果報告書記載:「…於102 年9 月10日完成第1 階段整修,並開始前開修繕部分測試,如前述修繕範圍均無滲水,於14天後收取追加工程款167,100 元…並於第2 階段修繕完成後2 日內將工程尾款及發票稅金清償」,被告並於第1 次修繕結果報告書下簽名確認,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發票稅金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發票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容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可見依系爭契約及施工範圍清單(如附表一)記載之各工項,倘經雙方同意皆可隨時增減變更,並就增減項目得比照施工範圍清單之單價增減價金或另行議價,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為總價承攬契約,果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自無從為前開約定,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未施工及施工瑕疵部分,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建築發展學會派員於104 年1月19日會同兩造實地履勘鑑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工項是否確有瑕疵存在,並就履勘過程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46 頁),嗣經建築發展學會認定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4 年8 月5 日臺建發學鑑(103045)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104 年10月13日臺建發學鑑(103045)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183 頁、第203 頁,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本院於104 年9月9 日、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意見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僅被告聲請再次補充鑑定(被告聲請補充鑑定部分詳如後述)。
據可知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尚未施作完成及施作有瑕疵之處,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有修補義務。
而被告曾陸續催告原告修繕系爭工程之各工項瑕疵乙情,有第1 次修繕結果報告書、臺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370 號存證信函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25頁、第32頁至第41頁),原告亦不爭執曾前往修繕等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就工程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茲分述如下: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全室拆除部分,被告得扣減之工程款為6,300元:被告辯稱全室拆除部分,原告未拆除1 樓至3 樓之外牆磁磚,應扣減50,000元等語,惟原告雖承認1 樓至3 樓之外牆磁磚未拆除,然主張全室拆除範圍並未包含外牆磁磚拆除,僅包含1 樓右側牆面剔除、樓梯拆除、1 樓、2 樓原木造隔間拆除、鋁門窗拆除、2 樓後陽台廁所拆除、1 樓後方增建部分等拆除等語,經查,本院審酌施工範圍清單記載:「全室拆除(磁磚、樓梯、木作、鐵窗、新開門孔)」,並未針對全室拆除之工項為特定範圍之限制,且系爭契約既為透天厝更新工程,探求兩造當事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全室拆除之工程項目自應包含外牆磁磚拆除,尚難以原告施工完成後業已拆除之工程項目,逕自作為系爭契約訂立時所約定之工程內容。
又原告既未施作系爭建物之外牆磁磚拆除,鑑定意見認拆除外牆磁磚(含廢棄物清運)之價格為6,300 元,該鑑定報告既係經承辦建築師至現場進行會勘,並聽取兩造意見及審酌相關資料後所製作,且詳載其分析理由及結論,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全室拆除,應扣減6,300 元。
至被告辯稱拆除項目2 項,合計價金為72,000元,應扣減50,000元云云,業與施工範圍清單記載全室拆除達5 項之內容不相符合,已難採信,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未施作外牆磁磚拆除應扣減50,000元為可採。
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2 樓更衣室及浴室地磚部分,應扣減0元:被告以2 樓更衣室接縫處未施作防水工程,地面未處理,直接黏貼塑膠地板,造成地面不平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鑑定意見則認為原告鋪設之2 樓更衣室地磚尚在合理範圍,並無瑕疵存在,被告復未能就前開工程項目之瑕疵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2 樓更衣室及浴室壁磚部分,應扣減4,000 元:被告辯稱2 樓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鑑定意見則以一般施工常情均會在浴室之地面及下部牆面施作彈性水泥防水,未施作防水工程易導致浴室積水滲出,2 樓浴室外塑膠地磚不平或翹起即為浴室滲水所導致,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得減少之報酬為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鑑定報告既係經承辦建築師至現場進行會勘,並聽取兩造意見及審酌相關資料後所製作,亦詳載其分析理由及結論,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2 樓更衣室及浴室壁磚,應扣減4,000元。
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和室房固定窗部分,應扣減4,200 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和室房固定窗,應扣減5,000 元等語,原告主張未施作固定窗,但業已更換玻璃等語,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該和室窗戶並非固定窗,但玻璃外觀新穎乙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第142 頁),足認原告未施作固定窗,僅更換玻璃。
而鑑定意見認為更換玻璃費用8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2號之和室固定窗工程款為5,000 元,原告請求之該項工程款應扣除4,200 元(計算式:5,000 元-800 元=4,200 元)。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5,000 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玻璃新舊無法判斷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應扣除5,000 元,於超過4,200 元之範圍,為無理由。
⒌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外牆貼二丁掛部分,應扣減31,050元: 被告抗辯外牆貼二丁掛之坪數計算不實及因工程瑕疵導致車庫壁磚凸起等語,原告主張並非坪數不實等語,而鑑定意見經現場履勘核算外牆貼二丁掛之坪數為19.5坪,依施工範圍清單記載1 坪單價為2,300 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坪數為33坪,是應減少報酬31,050元【計算式:(2,300 元×33坪=75,900元)-(2,300 元×19.5坪=44,850元)=31,0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若有增減,即比照單價計算增減金額,是原告施工坪數既為19.5坪,自應減少報酬31,050元。
原告空言主張坪數並無不實之情形,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因外牆貼二丁掛之瑕疵致車庫壁磚凸起云云,然鑑定意見認車庫壁磚凸起與外牆貼二丁掛並無關連性,而被告未就外牆貼二丁掛之瑕疵導致車庫壁磚凸起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⒍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1 樓至2 樓排骨梯部分,應扣減2,600 元:被告辯稱1 樓至2 樓排骨梯接縫處有裂痕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觀諸現場照片所示1 樓至2 樓排骨梯平台處確有裂縫(參本院卷㈡第140 頁),且鑑定意見亦認屬工程瑕疵,一般正常之施工方法應以整片木料貼合或無縫拼接,係因木料選擇不當造成瑕疵,則更換平台處木料之工程款為2,600 元,該鑑定報告既係經承辦建築師至現場進行會勘,並聽取兩造意見及審酌相關資料後所製作,且詳載其分析理由及結論,其鑑定結果足堪採信,是如附表三編號6 之1 樓至2 樓排骨梯應扣減2,600 元。
⒎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2 樓至3 樓鐵梯部分,應扣減3,200元:被告辯稱2 樓至3 樓鐵梯因設計不良導致位於鐵梯下方之室內房間漏水等語,原告則主張鐵梯下方之房間並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等語,而依鑑定意見認為鐵梯整體架構並無不當,係因鐵件交換處未施作防水處理,而鐵梯之設置導致漏水,得減少之報酬為3,200 元,本院認既因鐵梯未施作防水之瑕疵導致室內漏水,該項工程得扣減3,200 元。
至原告主張該鐵梯下方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顯與鐵梯是否存在瑕疵無涉,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⒏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2 樓後陽台南方松鋼構補強及南方松平台部分,應扣減3,400 元:被告以後陽台南方松因被告未施作防水工程,致原告需自行委請他人安裝採光罩,並因而支出採光罩費用42,500元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因被告要求減低工程款,是系爭契約未約定後陽台南方松之施工含防水漆等語。
經查,後陽台南方松未施作防水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觀諸該項工程並未額外加註不施作防水漆,自以已施作防水漆之後陽台南方松為常情,且鑑定意見認後陽台南方松鋼構補強及南方松平台合計工程款為48,000元屬合理價格,亦非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亦徵後陽台南方松之工程項目包含塗抹防水漆;
又鑑定意見為施作保護漆工程費用為3,400 元,原告既未塗抹防水漆,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後陽台南方松工項應扣減3,400 元,前開工項合理價格為44,600元。
另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安裝採光罩之費用云云,然鑑定意見認採光罩造價較防水工程高,且亦有違章建築之虞,不建議採用等情,有建築發展學會104 年10月13日臺建發學鑑(103045)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03 頁),顯難認加裝採光罩屬修補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安裝採光罩之費用云云,顯無足採。
⒐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全室電路迴路重配部分,應扣減550元:被告辯稱原告電路配置不良,且廚房插座無法使用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施工人員表示同意全室電路迴路重配工項業已施工完成等語。
經查,廚房插座無法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鑑定意見認除廚房插座無法正常運作外,其餘均正常,廚房插座無法運作為單一問題,更換插座費用550 元,前開鑑定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可採,是全室電路迴路重配部分,應扣減550 元。
⒑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2 樓更衣室及浴室PVC 天花板部分,應扣減0 元:被告以天花板存在漏水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原告則否認有前開瑕疵等語,經查,鑑定意見認2 樓天花板施工與漏水無關連,被告復未就因天花板施工瑕疵導致漏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天花板有漏水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⒒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頂樓防水處理部分,應扣減60,000元:被告辯稱追加工程項目有頂樓防水處理,但原告均未施作等語,原告則主張業已施工完成等語。
而鑑定意見認原告僅施作1 層薄防水膜,非屬正統防水工程,因而致2 樓天花板漏水,應減少工程款60,000元,前開鑑定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頂樓防水處理部分,被告得扣除工程款60,000元。
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冷熱水管配置部分,應扣減0 元:被告以2 樓浴室水管破裂等語置辯,原告則予以否認。
經本院現場履勘,未發現2 樓有浴室水管破裂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且鑑定意見亦認並未發現水管破裂,前開鑑定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空言辯稱水管破裂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⒔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污水管配置部分,應扣減0 元: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施作之污水管配置不良,致廚房排水不良,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200 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而鑑定意見則以配管工程在地面下無從鑑定,無法判定廚房排水不良與污水管配置之施工有無關連,未予鑑定,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判斷污水管配置是否有設置瑕疵,而被告就前開設置不良導致廚房排水不通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⒕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1 樓客廳複式天花板部分,應扣減0元:被告以1 樓客廳天花板有裂痕,原告施作天花板有工程瑕疵等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考量系爭工程既已於102 年7 月間完工,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會同兩造及建築師現場履勘,系爭工程之施作業已經過約1 年又6 個月,則天花板裂痕是否確屬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已有疑問,而鑑定意見認天花板裂痕屬合理範圍,且前開鑑定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採信,是被告辯稱天花板有裂痕云云,應不可採。
⒖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1 樓及2 樓隔間部分,應扣減14,500元:被告辯稱因原告隔間不良,致1 樓走道龜裂、2 樓主臥室及更衣室牆壁龜裂、1 樓孝親房置物櫃上方隔間不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而鑑定意見認1 樓走道龜裂部分,隔間牆係以水泥板搭接而成,於搭接處以AB膠接合再補土上漆,前開裂縫大於合理範圍,應屬工程瑕疵,重新施作AB膠接合再補土上漆之費用為4,000 元,得減少之報酬即為4,000 元;
2 樓主臥室及更衣室牆壁裂痕亦係因隔間牆新舊牆面接合處防水不當所致,以環氧樹脂注入接縫處再補土上漆之工程費用為10,500元,是得減少之報酬為10,500元,至1 樓孝親房置物櫃上方隔間歪斜並非原告所施作之隔間工程所致,並非工程瑕疵,該鑑定報告既係經承辦建築師至現場進行會勘,並聽取兩造意見及審酌相關資料後所製作,且詳載其分析理由及結論,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被告就1 樓及2 樓隔間部分得減少之工程款為14,500元。
⒗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全室水泥漆部分,應扣減0 元:被告以因原告施作水泥漆之瑕疵致1 樓客廳壁癌等語置辯,原告則予以否認,而鑑定意見認全室水泥漆之施工屬合理範圍,並非工程瑕疵,被告復未就全室水泥漆之工作有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導致1 樓客廳壁癌云云,尚不足採。
⒘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塑膠地磚部分,應扣減900 元:被告辯稱塑膠地磚不平整,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2 樓浴室旁之塑膠地磚不平整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建築發展學會派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考(參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堪予認定。
而鑑定意見認係因2 樓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因而滲水導致塑膠地磚不平整,重鋪該部分塑膠地磚之費用為900 元,前開鑑定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塑膠地磚部分得扣減之報酬為900元。
⒙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1 樓後陽台,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1 樓後陽台,應扣除該部分報酬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包含1 樓後陽台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 樓後陽台僅係口頭約定,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前開約定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1頁);
再者,經本院綜觀該施工範圍清單及追加工程項目均無1 樓後陽台之約定,是1 樓後陽台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原告自無施作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⒚如附表三編號19、22所示代購熱水器及代叫抽水肥部分,應扣減0 元: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應扣除代購熱水器及代叫抽水肥之費用合計10,000元等語,原告則自承業已遺失收據,惟不同意扣款等語,經查,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購熱水器並代叫抽水肥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已依約施作,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報酬;
且被告就兩造約定需由原告提供單據始得請求報酬之付款條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⒛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冷氣(電路加排水)部分,屬追加工程項目,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被告辯稱冷氣(電路加排水)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並非追加工程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就全室電路迴路重配、弱電配置、冷熱水管配置、污水管配置均分別計價乙情,有工程合約書及施工範圍清單可考(參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系爭契約就各項施工項目劃分詳細且分開計算報酬;
而該施工範圍清單均未記載冷氣(電路加排水)等冷氣管線之安裝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冷氣工程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中,堪可採取。
原告既就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之冷氣工程加以施作,自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至被告就冷氣(電路加排水)為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乙節,除未提出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何項工程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弱電配置部分,應扣減1,5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安裝電鈴2 個等語,原告則主張業已安裝1 個電鈴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業已安裝1 個電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其業已施作完成,則被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請求減少報酬,應屬可採。
而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弱電配置工程款為10,000元,包含網路、電話、電視及電鈴之安裝,是本院綜合考量原告業已施作弱電配置其他項目之施工難易程度及性質,認減少報酬1,500 元,應為合理。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木纖門部分,應扣減0 元:被告以原告僅施作2 扇木纖門,尚有1 扇木纖門未施作,應減少報酬6,000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業已施作完成,即1 樓孝親房、2 樓主臥室、2 樓和室,合計3 扇木纖門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1 樓孝親房、2 樓主臥室、2 樓和室均有門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0頁),堪認原告業已施作木纖門3 扇為真,故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木纖門,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樓梯燈具及1 樓孝親房燈具部分,應扣減0 元:被告辯稱樓梯燈具及1 樓孝親房燈具未提供收據,應扣除工程款合計3,000 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業已安裝完成等語。
經查,燈具部分為原告所安裝,且並無瑕疵乙情,經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審理中自承樓梯燈具為追加項目,均為原告所安裝,且無瑕疵等語,堪已認定。
惟被告嗣於104 年10月13日具狀辯稱未提供收據,應予扣除該部分報酬等語,然原告既已依約施作,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報酬;
且被告就兩造約定需由原告提供收據始得請求報酬之付款條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解,顯難採信。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封閉舊有門窗孔部分,應扣減9,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封閉舊有門窗孔之工程等語,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之親屬要求無庸施作等語。
經查,舊有門窗孔並未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工程變更即系爭工程之項目有增減時,應依單價計算增減金額,自應扣除未施作之工程款9,000 元。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廚房烤漆玻璃部分,應扣減0 元:被告辯稱廚房烤漆玻璃為原告所贈與,自不得請求工程款5,800 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曾經允諾該部分免費施作乙節負證明責任。
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原告承諾免費施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曾承諾無償施作,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如附表二編號11之門組追加部分,應扣減1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門組追加之工程項目,自應扣減報酬10,000元等語,原告則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業已施作門組追加之工程項目而得請求工程款等節盡其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則辯稱並未施作,是原告請求未施作之門組追加工程款10,000元,應無理由。
被告辯稱應扣減該部分工程款10,000元,尚屬有據。
綜上,被告得扣減金額合計為151,200 元(計算式:6,300 元+4,000 元+4,200 元+31,050元+2,600 元+3,200 元+3,400 元+550 元+60,000元+14,500元+900 元+1,500 元+9,000 元+10,000元=151,200 元)。
㈤、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554,000 元(計算式:1,386,900 元+167,100 元=1,554,000 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00,000 元,被告尚有工程款354,000 元須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000 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就金屬回收費用2,000 元為抵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被告既有上揭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存在,而兩造互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皆已屆清償期,則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債權354,000 元與被告得請求之金屬回收費用2,00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債權減為352,000 元。
㈥、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354,000 元(計算式:186,900 元+167,100 元=354,000 元),經被告就金屬回收費用2,000 元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又辯稱應扣減原告未施作及施作有工程瑕疵部分合計可扣款金額為151,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00,800 元(計算式:354,000 元-2,000 元-151,200 元=200,800 元),原告請求200,800 元(未稅),而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發票稅,業如前述,則加計發票稅5 %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210,840 元【計算式:200,800 元+(200,800 元×5 %=10,040元)=210,840 元】。
又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1,200,000 元亦尚未給付發票稅5 %即60,000元,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稅)共270,840 元(計算式:210,840 元+60,000元=270,840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84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補充鑑定部分,因本件送建築發展學會鑑定之事項均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104年1 月19日開庭時分別與兩造確認後始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委由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惟被告於鑑定機關就前開工程項目鑑定完成後,又於104 年10月30日聲請補充鑑定,經本院將被告聲請補充鑑定之意見函詢建築發展學會後,鑑定機關建築發展學會表示被告聲請補充鑑定事項均經鑑定,僅係因鑑定結果未符被告期待始再次聲請補充鑑定,有建築發展學會104 年11月3 日臺建發學鑑(10345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217 頁),而經本院審認被告聲請補充鑑定事項均屬業已鑑定或鑑定意見表示無瑕疵部分,是被告聲請補充鑑定之部分,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約定工程項目):
┌──┬───────┬───────┬──┐
│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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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室拆除 │72,000元 │ │
├──┼───────┼───────┼──┤
│ 2 │垃圾清運 │35,000元 │ │
├──┼───────┼───────┼──┤
│ 3 │門口磁磚砌作 │38,400元 │ │
├──┼───────┼───────┼──┤
│ 4 │客廳、孝親房、│91,260元 │ │
│ │餐廳、廚房拋光│ │ │
│ │地磚鋪設 │ │ │
├──┼───────┼───────┼──┤
│ 5 │1 樓更衣室及浴│6,000元 │ │
│ │室地磚 │ │ │
├──┼───────┼───────┼──┤
│ 6 │1 樓更衣室及浴│36,000元 │ │
│ │室壁磚 │ │ │
├──┼───────┼───────┼──┤
│ 7 │封閉舊有門窗孔│9,000元 │ │
├──┼───────┼───────┼──┤
│ 8 │車位地磚鋪設 │12,000元 │ │
├──┼───────┼───────┼──┤
│ 9 │封閉舊有樓梯孔│20,000元 │ │
├──┼───────┼───────┼──┤
│ 10 │2 樓更衣室及浴│9,000元 │ │
│ │室地磚 │ │ │
├──┼───────┼───────┼──┤
│ 11 │2 樓更衣室及浴│42,000元 │ │
│ │室壁磚 │ │ │
├──┼───────┼───────┼──┤
│ 12 │和室房固定窗 │5,000元 │ │
├──┼───────┼───────┼──┤
│ 13 │外牆貼二丁掛 │75,900元 │ │
├──┼───────┼───────┼──┤
│ 14 │1樓至2樓排骨梯│50,000元 │ │
├──┼───────┼───────┼──┤
│ 15 │2 樓至3 樓鐵梯│40,000元 │ │
├──┼───────┼───────┼──┤
│ 16 │硫化銅門 │30,000元 │ │
├──┼───────┼───────┼──┤
│ 17 │1樓景觀窗 │25,200元 │ │
├──┼───────┼───────┼──┤
│ 18 │2 樓主臥室景觀│36,000元 │ │
│ │窗 │ │ │
├──┼───────┼───────┼──┤
│ 19 │2 樓更衣室透光│5,000元 │ │
│ │固定窗 │ │ │
├──┼───────┼───────┼──┤
│ 20 │1樓及2樓後門 │20,000元 │ │
├──┼───────┼───────┼──┤
│ 21 │餐廳廚房鐵皮更│60,000元 │ │
│ │新升高 │ │ │
├──┼───────┼───────┼──┤
│ 22 │2 樓後陽台南方│16,000元 │ │
│ │松補強鋼構 │ │ │
├──┼───────┼───────┼──┤
│ 23 │配電箱 │10,000元 │ │
├──┼───────┼───────┼──┤
│ 24 │全室電力迴路重│50,000元 │ │
│ │配 │ │ │
├──┼───────┼───────┼──┤
│ 25 │錶後電線更新 │10,000元 │ │
├──┼───────┼───────┼──┤
│ 26 │弱電配置(含網│10,000元 │ │
│ │路×5 、電話×│ │ │
│ │1 、電視×3 、│ │ │
│ │電鈴×2 ) │ │ │
├──┼───────┼───────┼──┤
│ 27 │冷熱水管配置 │12,000元 │ │
├──┼───────┼───────┼──┤
│ 28 │污水管配置 │12,000元 │ │
├──┼───────┼───────┼──┤
│ 29 │台電規費 │6,000元 │ │
├──┼───────┼───────┼──┤
│ 30 │馬桶×2 、洗臉│5,000元 │ │
│ │盆×2 、蓮蓬頭│ │ │
│ │×2 、浴缸×1 │ │ │
│ │安裝費 │ │ │
├──┼───────┼───────┼──┤
│ 31 │開關插座 │14,000元 │ │
├──┼───────┼───────┼──┤
│ 32 │照明設備(含安│8,960元 │ │
│ │裝) │ │ │
├──┼───────┼───────┼──┤
│ 33 │照明設備崁燈×│13,600元 │ │
│ │16、傳統燈座×│ │ │
│ │4 (含安裝) │ │ │
├──┼───────┼───────┼──┤
│ 34 │自來水表移位、│8,000元 │ │
│ │水塔安裝 │ │ │
├──┼───────┼───────┼──┤
│ 35 │衛浴設備 │70,000元 │ │
├──┼───────┼───────┼──┤
│ 36 │抽水馬達、加壓│7,000元 │ │
│ │馬達 │ │ │
├──┼───────┼───────┼──┤
│ 37 │1 樓客廳複式天│50,000元 │ │
│ │花板 │ │ │
├──┼───────┼───────┼──┤
│ 38 │全實木樓梯踏板│15,000元 │ │
├──┼───────┼───────┼──┤
│ 39 │走道餐廳廚房天│20,000元 │ │
│ │花板 │ │ │
├──┼───────┼───────┼──┤
│ 40 │1 樓更衣室及浴│5,000元 │ │
│ │室PVC天花板 │ │ │
├──┼───────┼───────┼──┤
│ 41 │2樓更衣室及浴 │0元 │ │
│ │室PVC天花板 │ │ │
├──┼───────┼───────┼──┤
│ 42 │實木門(含喇叭│24,000元 │ │
│ │鎖及配件) │ │ │
├──┼───────┼───────┼──┤
│ 43 │PVC浴室門 │10,000元 │ │
├──┼───────┼───────┼──┤
│ 44 │和室地板 │21,000元 │ │
├──┼───────┼───────┼──┤
│ 45 │南方松平台 │32,000元 │ │
├──┼───────┼───────┼──┤
│ 46 │1 樓及2樓隔間 │121,600元 │ │
│ │(臥室及廁所)│ │ │
├──┼───────┼───────┼──┤
│ 47 │全室水泥漆 │100,000元 │ │
├──┼───────┼───────┼──┤
│ 48 │塑膠地磚 │18,000元 │ │
└──┴───────┴───────┴──┘
附表二:(追加工程項目)
┌──┬───────┬───────┬───┐
│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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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木纖門 │1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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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樓天花板 │4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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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頂樓防水處理 │60,000元 │ │
├──┼───────┼───────┼───┤
│ 4 │車庫壁磚打毛面│10,000元 │ │
├──┼───────┼───────┼───┤
│ 5 │廚房管路更改 │4,000元 │ │
├──┼───────┼───────┼───┤
│ 6 │電熱水器代購 │8,000元 │ │
├──┼───────┼───────┼───┤
│ 7 │1樓天花板油漆 │7,000元 │ │
├──┼───────┼───────┼───┤
│ 8 │廚房烤漆玻璃 │5,800元 │ │
├──┼───────┼───────┼───┤
│ 9 │冷氣 │5,000元 │ │
├──┼───────┼───────┼───┤
│ 10 │兒童防墬門 │2,000元 │ │
├──┼───────┼───────┼───┤
│ 11 │門組追加 │10,000元 │ │
├──┼───────┼───────┼───┤
│ 12 │代叫抽水肥 │2,000元 │ │
├──┼───────┼───────┼───┤
│ 13 │樓梯燈具 │1,100元 │ │
├──┼───────┼───────┼───┤
│ 14 │1樓孝親房燈具 │1,900元 │ │
└──┴───────┴───────┴───┘
附表三:被告辯稱施作瑕疵之工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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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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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室拆除 │系爭契約並未約│系爭契約約定包│ │
│ │ │定拆除外牆磁磚│含外牆磁磚拆除│ │
│ │ │等語。 │,但原告並未拆│ │
│ │ │ │除外牆磁磚,自│ │
│ │ │ │應減少報酬50,0│ │
│ │ │ │00元。 │ │
├──┼───────┼───────┼───────┼─────┤
│ 2 │2 樓更衣室及浴│地面業已施工。│2 樓更衣室地面│ │
│ │室地磚 │ │不平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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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 樓更衣室及浴│否認。 │2 樓浴室未施做│ │
│ │室壁磚 │ │防水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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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和室房固定窗 │未施作固定窗,│未施作,應扣除│ │
│ │ │但業已更換玻璃│4,200元。 │ │
│ │ │。 │ │ │
├──┼───────┼───────┼───────┼─────┤
│ 5 │外牆貼二丁掛 │因施工方式有凸│車庫壁磚突起及│ │
│ │ │面及凹面計算,│坪數不實,應扣│ │
│ │ │並非坪數不實。│除31,050元 。 │ │
├──┼───────┼───────┼───────┼─────┤
│ 6 │1 樓至2樓排骨 │否認。 │接縫處有裂痕,│ │
│ │梯 │ │應扣除2,600 元│ │
│ │ │ │。 │ │
├──┼───────┼───────┼───────┼─────┤
│ 7 │2樓至3樓鐵梯 │並非系爭契約約│設計不良至鐵梯│ │
│ │ │定之施工範圍。│下方漏水,應扣│ │
│ │ │ │除3,200元。 │ │
├──┼───────┼───────┼───────┼─────┤
│ 8 │2 樓後陽台南方│因被告需減低工│未施作防水,應│ │
│ │松補強鋼構及南│程款,故與原告│扣除51,400元。│ │
│ │方松平台 │約定無庸塗抹防│ │ │
│ │ │水漆。 │ │ │
├──┼───────┼───────┼───────┼─────┤
│ 9 │全室電路迴路重│被告曾向施作電│電路配線不良,│ │
│ │配 │路之人員表示同│且廚房插座無法│ │
│ │ │意施工完成。 │使用,應扣除55│ │
│ │ │ │0元 。 │ │
├──┼───────┼───────┼───────┼─────┤
│ 10 │2 樓更衣室及浴│否認。 │漏水,應扣除43│ │
│ │室PVC天花板 │ │,000元 。 │ │
├──┼───────┼───────┼───────┼─────┤
│ 11 │頂樓防水處理 │施作完成。 │未施作,應扣除│ │
│ │ │ │60,000元。 │ │
├──┼───────┼───────┼───────┼─────┤
│ 12 │冷熱水管配置 │否認。 │2 樓浴室水管破│ │
│ │ │ │裂。 │ │
├──┼───────┼───────┼───────┼─────┤
│ 13 │污水管配置 │否認。 │廚房排水不良。│ │
├──┼───────┼───────┼───────┼─────┤
│ 14 │1 樓客廳複式天│否認。 │天花板裂痕。 │ │
│ │花板 │ │ │ │
├──┼───────┼───────┼───────┼─────┤
│ 15 │1 樓及2 樓隔間│否認。 │1 樓走道龜裂、│ │
│ │ │ │2 樓主臥室牆壁│ │
│ │ │ │龜裂、2 樓更衣│ │
│ │ │ │室牆壁龜裂、1 │ │
│ │ │ │樓孝親房置物櫃│ │
│ │ │ │上方隔間不齊,│ │
│ │ │ │應扣除14,5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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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全室水泥漆 │因被告拒絕原告│1 樓走道牆面龜│ │
│ │ │繼續施作,是原│裂,1 樓客廳壁│ │
│ │ │告無從進入系爭│癌。 │ │
│ │ │建物重新油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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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塑膠地磚 │否認。 │地面不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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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樓後陽台 │並非系爭契約之│未施作。 │ │
│ │ │約定工程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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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熱水器代購 │遺失代購收據。│未提供收據,應│ │
│ │ │ │扣除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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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冷氣(電路+排│否認。 │系爭契約原約定│ │
│ │水) │ │之工程項目,並│ │
│ │ │ │非追加工程,自│ │
│ │ │ │不得向被告請求│ │
│ │ │ │報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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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弱電配置 │已安裝無線電鈴│未安裝電鈴2 個│ │
│ │ │1個。 │,應扣除5,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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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代叫抽水肥 │遺失收據。 │未提供收據,應│ │
│ │ │ │扣除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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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木纖門 │均已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約定3 │ │
│ │ │ │扇木纖門,原告│ │
│ │ │ │僅施作2 扇木纖│ │
│ │ │ │門,應減少報酬│ │
│ │ │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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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樓梯燈具 │否認。 │未提供收據,應│ │
│ │ │ │扣除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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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樓孝親房燈 │否認。 │未提供收據,應│ │
│ │ │ │扣除1,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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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前開工程項目 │289,500元 │
└──┴───────┴─────────────────────┘
附表四:鑑定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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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程名稱 │ 鑑 定 項 目 │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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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室拆除(磁磚│⑴一般施工常情,外牆貼二丁掛│⑴是,依建築常規大多會先拆│ │ │
│ │、樓梯、木作鐵│ 時,是否會先拆除外牆磁磚?│ 除原有外牆磁磚。 │ │ │
│ │窗、新開門孔)│⑵若一般均會先拆除外牆磁磚,│⑵未拆除原有外牆磁磚即直接│ │ │
│ │ │ 則未拆除外牆磁磚,直接貼二│ 貼二丁掛磁磚,易造成黏貼│ │ │
│ │ │ 丁掛在舊有磁磚上,是否會有│ 不實,日後造成隆起或磁磚│ │ │
│ │ │ 工程瑕疵? │ 掉落等問題。 │ │ │
│ │ │⑶全室拆除中若拆除外牆磁磚,│⑶拆除外牆磁磚(含廢料運棄│6,300 │ │
│ │ │ 價格為多少? │ )價格為6,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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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 樓更衣室及浴│⑴2 樓更衣室地面是否有鋪設地│⑴否,鋪設情形尚在合理範圍│ │ │
│ │室地磚 │ 磚不平整之工程瑕疵? │ 。 │ │ │
│ │ │⑵若有前開瑕疵,則得減少之合│ │ │ │
│ │ │ 理報酬為多少?及修補瑕疵所│ │ │ │
│ │ │ 需之費用為多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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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 樓更衣室及浴│⑴2 樓更衣室及浴室壁磚是否一│⑴是,一般浴室施工大多會於│ │ │
│ │室壁磚面積 │ 般施工時均會施作防水工程?│ 地面及下部牆面施以彈性水│ │ │
│ │ │ 或是需特別約定始會施作防水│ 泥防水無需特別約定。 │ │ │
│ │ │ 工程? │⑵未施作防水工程易導致浴室│ │ │
│ │ │⑵若一般工程常態均施作防水工│ 積水向下層及牆外滲出。2 │ │ │
│ │ │ 程,未施作防水工程,將可能│ 樓浴室外塑膠地磚不平或翹│ │ │
│ │ │ 導致之工程瑕疵為何?現場是│ 起即為浴室滲水所造成。現│ │ │
│ │ │ 否有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之工│ 已於浴室地面牆面補打矽利│ │ │
│ │ │ 程瑕疵? │ 康,情況已改善。 │ │ │
│ │ │⑶若有工程瑕疵,得請求減少之│⑶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費用為│4,900 │ │
│ │ │ 合理報酬為多少? │ 4,000 元,重貼塑膠地磚費│ │ │
│ │ │ │ 用為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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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和室房固定窗 │⑴固定窗一般施作情形為何?現│⑴一般需將原有窗框及玻璃拆│ │ │
│ │ │ 場是否未施作固定窗? │ 除,再將新固定窗安裝。現│ │ │
│ │ │⑵若僅更換玻璃,則合理之工程│ 場所見原有窗框並未拆除僅│ │ │
│ │ │ 報酬為多少? │ 更換玻璃。 │ │ │
│ │ │ │⑵僅更換玻璃之工程費用為80│4,200 │ │
│ │ │ │ 0 元,原估價單本工程項目│ │ │
│ │ │ │ 費用為5,000 元,故應扣除│ │ │
│ │ │ │ 4,2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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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外牆貼二丁掛(│⑴外牆貼二丁掛之坪數為多少?│⑴經核算後外牆貼二丁掛坪數│ │ │
│ │1樓至頂樓) │⑵原告主張工程款為75,900元,│ 為19.5坪。 │ │ │
│ │ │ 是否超過外牆二丁掛之一般工│⑵原告之施工範圍清單所列施│ │ │
│ │ │ 程報酬? │ 工坪數為33坪單價2,300 元│ │ │
│ │ │⑶外牆貼二丁掛依現場施工材質│ ,總價為332,300 =75,9│ │ │
│ │ │ ,合理報酬為多少?如何計算│ 00元。 │ │ │
│ │ │ ?(坪數價位) │⑶原告所列單價2,300 元尚稱│31,050 │ │
│ │ │⑷車庫壁凸起與外牆貼二丁掛間│ 合理,故現場施作金額為 │ │ │
│ │ │ 之關聯性為何? │ 19.52,300 =44,850元,│ │ │
│ │ │⑸若有前開瑕疵,得請求減少之│ 較原估價金額75,900元減少│ │ │
│ │ │ 報酬為多少? │ 31,050元。 │ │ │
│ │ │ │⑷壁磚凸起與外牆貼二丁掛磁│ │ │
│ │ │ │ 磚應無關連性。 │ │ │
│ │ │ │⑸車庫壁磚凸起乃因工程瑕疵│ │ │
│ │ │ │ 所致。 │ │ │
│ │ │ │⑹應將瑕疵部分打除重作,工│4,300 │ │
│ │ │ │ 程費用為4,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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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 樓至2 樓排骨│⑴1 樓至2 樓排骨梯接縫處是否│⑴是,於排骨梯平台處有材料│ │ │
│ │梯 │ 有裂痕? │ 拼接之縫隙。 │ │ │
│ │ │⑵若有裂痕是否屬施工瑕疵? │⑵是,應屬工程瑕疵,一般應│ │ │
│ │ │⑶裂痕與水痕與本鑑排骨梯施工│ 以整片木料貼合或無縫拼接│ │ │
│ │ │ 有無關連?若有或無均請說明│ 。 │ │ │
│ │ │ 理由。 │⑶現場已不見水痕,裂痕部分│ │ │
│ │ │⑷若有前開瑕疵,得請求減少之│ 於前項說明乃因表面木料選│ │ │
│ │ │ 報酬為多少? │ 擇不當,排骨梯施工並無瑕│ │ │
│ │ │ │ 疵。 │ │ │
│ │ │ │⑷更換平台處木料,工程費用│2,600 │ │
│ │ │ │ 為2,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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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 樓至3 樓鐵梯│⑴鐵梯是否有設計不良或其他工│⑴鐵梯整體架構並無不當,研│3,200 │ │
│ │ │ 程瑕疵? │ 判係因構架鐵件交接觸未作│ │ │
│ │ │⑵是否因鐵梯之設置導致漏水?│ 防水處理。 │ │ │
│ │ │⑶若有工程瑕疵,得請求減少之│⑵是。 │ │ │
│ │ │ 合理報酬為多少? │⑶鐵件交接處防水處理,鐵梯│ │ │
│ │ │ │ 背面夾板重新油漆,工程費│ │ │
│ │ │ │ 用為3,2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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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 樓後陽台南方│⑴後陽台南方松補強鋼構是否有│⑴否,未作防水處理。 │ │ │
│ │松補強鋼構、南│ 施作防水? │⑵陽台南方松施作保護漆工程│3,400 │ │
│ │方松平台 │⑵若以未施作防水之前開工程項│ 費用為3,400 元。 │ │ │
│ │ │ 目,合理之報酬為多少? │☆若以施作採光罩代替僅能延│ │ │
│ │ │ │ 長南方松老化時間無法一勞│ │ │
│ │ │ │ 永逸,且單價較防水工程高│ │ │
│ │ │ │ 亦有違章建築問題並不建議│ │ │
│ │ │ │ 採用。若施作採光罩合理價│ │ │
│ │ │ │ 格為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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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全室電路迴路重│⑴廚房插座無法使用,是否因為│⑴否,除廚房插座外其他插座│ │ │
│ │配 │ 全室電路迴路重配所導致之瑕│ 均運作正常,電路迴路應屬│ │ │
│ │ │ 疵? │ 正常。 │ │ │
│ │ │⑵若屬於工程瑕疵,得請求減少│⑵廚房插座應屬單一問題,更│550 │ │
│ │ │ 之合理報酬為多少? │ 換費用為5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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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樓天花板 │⑴漏水與2 樓天花板之施工項目│⑴漏水與2 樓天花板施工應無│ │ │
│ │ │ 有無關連? │ 關連。 │ │ │
│ │ │⑵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 │⑵天花板漏水研判係因頂樓防│ │ │
│ │ │⑶若是因原告施工瑕疵導致漏水│ 水工程失敗,雨水自頂樓滲│ │ │
│ │ │ ,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合理報酬│ 入導致漏水。 │ │ │
│ │ │ 為多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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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頂樓防水處理 │⑴頂樓防水層是否有施作? │⑴僅施作一層薄防水膜,非屬│60,000 │ │
│ │ │⑵若未施作防水層所導致之瑕疵│ 正統防水工程。 │ │ │
│ │ │ 為何?是否會導致天花板漏水│⑵未施作防水工程易造成雨水│ │ │
│ │ │ 等瑕疵? │ 自頂樓滲入導致2 樓天花板│ │ │
│ │ │⑶未施作或工程瑕疵得請求減少│ 漏水。 │ │ │
│ │ │ 之報酬為多少? │⑶頂樓防水僅作薄防水膜,應│ │ │
│ │ │ │ 未依標準施工方式施作,應│ │ │
│ │ │ │ 減少報酬6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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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車庫壁磚打毛面│⑴何謂車庫壁磚打毛面? │☆1 月19日會勘時已取消此鑑│ │ │
│ │ │⑵車庫壁磚打毛面是否未施作?│ 定項目。 │ │ │
│ │ │⑶未施作或工程瑕疵得請求減少│ │ │ │
│ │ │ 之報酬為多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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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廚房(管)路更│⑴廚房管路是否有設計或施工瑕│☆1 月19日會勘時已取消此鑑│ │ │
│ │改 │ 疵? │ 定項目。 │ │ │
│ │ │⑵若有瑕疵,得請求減少之報酬│ │ │ │
│ │ │ 為多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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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冷熱水管配置 │⑴2樓浴室水管是否破裂? │⑴現場並無發現水管破裂情形│ │ │
│ │ │⑵水管破裂與原告施作之冷熱水│ 。 │ │ │
│ │ │ 管配置有無關連性? │ │ │ │
│ │ │⑶若因原告施作之冷熱水管配置│ │ │ │
│ │ │ 導致水管破裂,則被告得請求│ │ │ │
│ │ │ 減少之報酬為多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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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汙水管配置 │⑴汙水管配置有無施工瑕疵? │⑴否,汙水管配置雙方於施工│ │ │
│ │(廁所×2 、廚│⑵廚房排水不通與汙水管配置有│ 前未充分溝通以致認知不同│ │ │
│ │房×1 ) │ 無關連性? │ ,非屬工程瑕疵。 │ │ │
│ │ │⑶若因汙水管配置瑕疵導致廚房│⑵配置工程於地面以下已隱蔽│ │ │
│ │ │ 排水不通,則被告得主張減少│ 不可見,無法研判是否有關│ │ │
│ │ │ 之報酬為多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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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樓客廳複式天│⑴天花板裂痕是否為原告所施作│⑴否,天花板裂痕尚屬合理範│ │ │
│ │花板 │ 之天花板有施工或材料之瑕疵│ 圍。 │ │ │
│ │ │ 所導致? │ │ │ │
│ │ │⑵若是施工瑕疵,得請求減少之│ │ │ │
│ │ │ 報酬為多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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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樓及2 樓隔間│⑴1 樓走道牆壁龜裂是否屬於工│⑴是,此隔間牆係以水泥板搭│4,000 │ │
│ │(浴室及廁所)│ 程瑕疵?或是使用之正常情形│ 接而成,於搭接處以AB膠接│ │ │
│ │ │ ?若有瑕疵得請求減少之報酬│ 合再補土上漆,此點裂縫過│ │ │
│ │ │ 為多少? │ 大超出合理範圍,屬工程瑕│ │ │
│ │ │⑵2 樓主臥室、更衣室牆壁龜裂│ 疵。重新施作AB膠批土上漆│ │ │
│ │ │ 滲水,是否為原告所施做之隔│ ,工程費用為4,000 元。 │ │ │
│ │ │ 間所導致之情形?若是施工瑕│⑵是,主臥室、更衣室外牆新│10,500 │ │
│ │ │ 疵,則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 舊牆面接合處防水不當所致│ │ │
│ │ │ 為多少? │ 。建議以環氧樹脂注入接縫│ │ │
│ │ │⑶1 樓孝親房置物櫃上方不齊,│ 處再補土上漆,工程費用為│ │ │
│ │ │ 是否為原告隔間不良,所導致│ 10,500元。 │ │ │
│ │ │ 之瑕疵?若為施工瑕疵,則被│⑶否,係因原建物橫樑歪斜非│ │ │
│ │ │ 告得請求減少之合理報酬為多│ 隔間不良所致,故非屬工程│ │ │
│ │ │ 少? │ 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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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全室水泥漆 │⑴1 樓客廳壁癌,是否因為原告│⑴否,狀況尚屬合理範圍,非│ │ │
│ │ │ 施做水泥漆之施工瑕疵,導致│ 屬工程瑕疵。 │ │ │
│ │ │ 壁癌產生? │ │ │ │
│ │ │⑵若為施工瑕疵,得請求減少之│ │ │ │
│ │ │ 報酬為多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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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塑膠地磚 │⑴塑膠地磚之鋪設是否不平整?│⑴是,不平整乃因2 樓浴室滲│ │ │
│ │ │ 若不平整是否為施工瑕疵? │ 水所致。 │ │ │
│ │ │⑵若為施工瑕疵,則被告得請求│⑵重貼塑膠地磚費用900 元。│ │ │
│ │ │ 減少之報酬為多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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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3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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