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高文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6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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