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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文龍
再審被告 宏田農產行
法定代理人 廖豐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規定係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持對帳單,據以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該對帳單上「蔡文龍」之簽名及對帳單,均係遭他人偽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按主張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對帳單為偽造,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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