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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林土金
被 告 姜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南里虎東88B 電桿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彎自後方超越前行訴外人林巧淳所騎乘原告所有搭載訴外人張硯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斗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行林巧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逕行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後車門與林巧淳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遂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7,35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按車輛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79年3 月3 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3歲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業已接受一般國民教育,當已具備相當智識、識別事理能力而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
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7頁),足見當時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於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在上揭路段貿然右轉彎,致與林巧淳所騎乘搭載張硯婷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等情,堪以認定。
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越林巧淳騎乘系爭機車旁,逕行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57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顯見系爭車禍是因被告貿然右轉彎所致,而林巧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亦堪認定,從而,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足證(參本院104 年度虎小字第77號卷第40頁);
而系爭機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為7,350 元,有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104 年度虎小字第77號卷第20頁)。
惟因零件耗材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 年7 月起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1月11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4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350 ÷(3+1 )≒1,8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50 -1,838)×1/3 ×5/12≒7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50 -766 =6,584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4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104 年10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4 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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