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4,虎小,12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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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糠恒春
訴訟代理人 薛梓妤
被 告 蔡火
蔡振明
蔡永盛
糠志明
李蔡遷
李楊桂美
李文欽
李水同
李水波
吳李素
洪李素琴
李素秋
李文世
李淑芳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蔡遷、李水同、李水波、吳李素、洪李素琴、李素秋、李楊桂美、李文欽、李文世、李淑芳、李盈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糠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永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李蔡遷、李水同、李水波、吳李素、洪李素琴、李素秋、李楊桂美、李文欽、李文世、李淑芳、李盈慧連帶負擔,由被告蔡火負擔新臺幣叁拾元,由被告糠志明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蔡振明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蔡永盛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李蔡遷、李水同、李水波、吳李素、洪李素琴、李素秋、李楊桂美、李文欽、李文世、李淑芳、李盈慧等11人(下稱被告李蔡遷等11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蔡遷等1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火應給付原告6,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振明應給付原告1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振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永盛應給付原告2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永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糠志明應給付原告4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糠志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李蔡遷等11人應給付原告1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盈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火應給付原告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振明應給付原告1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振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永盛應給付原告2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永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糠志明應給付原告3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糠志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元長鄉131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7 平方公尺,下稱131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火、蔡振明、蔡永盛、糠志明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英、高王血、糠平南、李素清所共有,被繼承人李英於93年2 月7 日死亡,由被告李蔡遷等11人為繼承人,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在案。

1317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4.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面積31.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蔡遷等11人公同共有、編號C 面積87.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糠志明所有、編號D 面積164.46平方公尺,分歸糠平南所有、編號E 面積362.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火、蔡振明、蔡永盛按各3 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F 面積77.23平方公尺,分歸李素清所有、編號G 面積79.17 平方公尺,分歸高王血所有。

然原告持本院上開判決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時,經通知被告李蔡遷等11人、糠志明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乃代被告李蔡遷等11人、糠志明繳納渠等應負擔之增值稅,即被告李蔡遷等11人應負擔10,404元、被告糠志明應負擔37,733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

㈡、又原告為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被告蔡振明、蔡永盛代墊渠等應負擔之地價稅,即被告蔡振明應負擔地價稅12,860元、被告蔡永盛應負擔地價稅18,952元,原告並申請調閱戶籍謄本以辦理前開登記事宜,因而代被告李蔡遷等11人支出戶政費用495 元、被告糠志明、蔡火、蔡振明、蔡永盛各支出戶政費用15元,辦理分割完竣。

且因原告代被告辦理分割登記,雖未委任代書辦理,然原告代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之費用各2,000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繳納前開費用之利益,被告李蔡遷等11人自應給付原告12,899元(計算式:土地增值稅10,404元+代辦費用2,000 元+戶政費用495 元=12,899元)、被告糠志明應給付原告39,748元(計算式:土地增值稅37,733元+代辦費用2,000 元+戶政費用15元=39,748元)、被告蔡火應給付原告2,015 元(計算式:代辦費用2,000 元+戶政費用15元=2,015 元)、被告蔡振明應給付原告14,875元(計算式:地價稅12,860元+代辦費用2,000 元+戶政費用15元=14,875元)、被告蔡永盛應給付原告20,967元(計算式:地價稅18,952元+代辦費用2,000 元+戶政費用15元=20,96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李蔡遷等11人應給付原告1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盈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糠志明應給付原告3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糠志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火應給付原告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振明應給付原告1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振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蔡永盛應給付原告2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永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因辦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因而分別代被告支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戶政規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37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

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條第5項:「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定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是原告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131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而為其餘共有人代墊上開費用,使被告免除其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相關規費之義務,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蔡遷等11人償還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戶政規費合計10,899元、被告糠志明償還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戶政規費合計37,748元、被告蔡火償還其應負擔之戶政規費15元、被告蔡振明、蔡永盛各償還其應負擔之地價稅、戶政規費合計12,875元、18,967元,自屬有據。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被告受有土地分割後個別登記為所有人及免為自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代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費用2,000 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係為自己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被告因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所獲得個別之土地登記,此本為國家機關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下造成之反射利益,蓋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再者,我國土地登記現行制度並無地政士強制代理之規定,一般不具地政士資格之民眾即可自行辦理,且前開共有物分割僅為1 筆土地分割,難謂複雜之土地登記程序,自不能排除被告或有相關土地登記知識或經驗足以辦理,或自行鑽研相關法規後辦理妥善之可能性,被告本可自行辦理,亦不能認為係被告於通常情形下,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代為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後,被告受有土地分割後個別登記為所有人且未支出勞務之利益乙情,尚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蔡遷等11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盈慧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盈慧,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104 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糠志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於被告糠志明之同居人,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蔡火、蔡永盛,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火、蔡永盛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火、蔡永盛,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104 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蔡振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振明之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8 日送達於被告蔡振明,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蔡遷等11人給付10,899元,及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糠志明給付37,748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蔡火給付15元,及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蔡振明給付12,875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蔡永盛給付18,967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敗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由被告李蔡遷等11人連帶負擔120 元,被告蔡火負擔30元,被告糠志明負擔400 元,被告蔡振明負擔130 元,被告蔡永盛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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