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4,虎小,62,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小字第62號
原 告 鄭美芸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改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為之。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需預留原告補繳裁判費期間,故併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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