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4,虎小,6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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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7,189元,及其中81,136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89元,及其中81,136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 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81,136元、利息4,025 元、違約金2,028 元,合計87,189元。

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12月2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89元,及其中81,136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消費帳款本金81,136元、已屆期利息4,025 元,及違約金2,028 元。

查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之依據,無非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當月未繳之本金帳款2.5 %計算違約金,但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然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息19.89 %,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9.89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 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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