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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粘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50巷,遭相對人所駕駛之DS-9319 號自小客車因超車不當受損,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姚廖明珠向聲請人聲請理賠經查證屬實,聲請人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12,237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
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又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是相對人住所地、或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新北市,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均在新北市,是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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