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小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廖振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登記在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具狀陳稱:其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已遷居至嘉義市○○路000 巷0 號等語明確,堪認嘉義市○○路000巷0 號為被告實際居住生活之重心,為被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