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4,虎簡,11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鴻旭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 元,查被告李鴻旭以雲林縣二崙鄉○○段000 地號、224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坤通,且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5,000,000 元,然本件供擔保之前開土地之價額為1,103,498 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03,498 元【即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965,362 元(計算式:407.24平方公尺×4,741 元/ 每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965,362 元)+同段2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138,136 元(計算式:113.03平方公尺×5,500 元/ 每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 分之2 =138,136 元)=1,103,49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僅繳納4,410 元,尚需補繳7,579 元,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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