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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邱慶
邱木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慶積欠其債務,嗣竟與被告邱木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坐落雲林縣元長鄉11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12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元長鄉○○路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212 建號,前開2 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木科,致妨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判決,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及其上同段212 建號建物於民國95年7 月25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95年8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㈡被告邱木科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8 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4 年9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25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95年8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㈡被告邱木科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8 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邱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慶於94年1 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95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9,027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確定支付命令。
詎被告邱慶於95年1 月13日逾期未清償欠款後,即與被告邱木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木科,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邱慶已開始違約未還款,且被告間為親戚關係,應係為避免被告邱慶之財產遭銀行強制執行,始為脫產之行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合意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邱慶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起訴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邱木科因此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25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95年8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㈡被告邱木科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8 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木科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係在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雙方約定由被告邱木科繼續繳交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再加上在代書處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被告邱慶,故雙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邱慶於94年1 月19日與台新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積欠台新銀行系爭債務,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被告邱慶積欠之系爭債務讓與原告,被告邱慶現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㈡、被告邱慶於95年8 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木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邱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然於95年8 月15日被告邱慶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木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26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多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邱木科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邱木科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解釋甚明。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00 元,另就訴外人邱木山、邱木林就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及其上同段212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2 )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被告邱木科,約定買賣價金合計200,000 元,即由被告邱慶、訴外人邱木山各取得100,000 元,並約定由被告邱木科負責清償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100,000 元價金則於95年7 月24日現金交付予被告邱慶80,000元、邱木山80,000元,餘款各20,000元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完畢之際清償乙情,業據證人李文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伊所辦理,被告邱木科在伊之事務所交付現金予被告邱慶、邱木山,買賣契約雖名為「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然實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核與被告邱慶提出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31頁),且衡酌證人李文定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李文定之證述,應堪採信。
又被告邱木科依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清償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債務1,500,000 元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9頁),堪認為真。
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合計為200,000 元,且由被告邱木科負責清償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而有資金流通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揆諸前開規範意旨,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空言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即遽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25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95年8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邱木科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邱木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出於與被告邱慶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邱木科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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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應 有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部 分 │
├─┼───┼────┼──┼──┼──┼─┼────┼──────┤
│1 │雲林縣│ 元長鄉 │長興│ │1144│建│90 │ 4分之1 │
│ │ │ │ │ │-2 │ │ │ │
│ ├───┼────┴──┴──┴──┴─┴────┴──────┤
│ │備 考│ │
└─┴───┴───────────────────────────┘
┌─┬──┬───────┬───┬─────────────┬──┐
│ │ │ │建築式│ │ │
│編│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
│ │建號│--------------│建築材├─────┬───────┤ │
│號│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部分│
│ │ │ │屋層數│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 212│雲林縣元長鄉長│住家用│總面積: │陽台:4.71 │4 分│
│ │ │興段1144-2地號│加強磚│117.35 │ │之1 │
│ │ │土地 │造2層 │2 層層次面│ │ │
│ │ │--------------│ │積: │ │ │
│ │ │○○路0000號 │ │1層:45.49│ │ │
│ │ │ │ │2層:59.26│ │ │
│ │ │ │ │騎樓:12.6│ │ │
│ │ │ │ │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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