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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廖滿美
被 告 李春昭
訴訟代理人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 巷0 號建物為被告之住處,與娘家位於同村之原告偶有往來。
緣民國103 年9 月13日前之某日,被告向原告提及欲修剪其住處隔壁空地上之龍眼樹枝椏,原告表示可以介紹任職於二崙鄉公所負責此項業務之人前來修剪,被告雖當場應允,惟之後改變心意,而於103 年9 月13日晚間,請託友人轉告原告其不願欠其人情債而加以婉拒。
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前開住處附近時,見被告獨自一人在其住處前方之馬路(二崙鄉中興路)旁散步,乃將機車停妥後走向被告,詢問被告何以改變心意,因原告不滿被告回應之口氣、態度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中興路路旁,以台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不爭執,但係因原告先挑釁被告,自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因而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宗益、廖玉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被告前開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言論等情,業如前述,系爭言論意指侮辱原告之女性尊長,顯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妨害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二崙鄉中興路路旁以系爭言論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農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所得;
而被告為國小肄業、以務農為生,名下有利息所得1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於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
原告固於103年9 月26日、10月25日、11月20日、12月24日、104 年1月17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就醫,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藥袋可稽(參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
惟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已罹患重度鬱症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於103 年9 月13日遭被告辱罵系爭言論前,本身已因憂鬱症之疾病就醫;
參以一般精神科病因學以身體、心理、社會三個層面交互作用影響,難以單一生活事件推論原告憂鬱症之直接原因,是原告精神重鬱症之原因,難以認定是由被告辱罵系爭言論直接所致;
本院並衡酌原告因被告在公開場所辱罵系爭言論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挑釁被告,被告始為系爭言論,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原告曾為挑釁之舉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原告曾為挑釁之舉動,並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被告係於104 年2 月2 日簽收繕本,參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侵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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