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4,虎簡,16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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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范慧貞
被 告 蔡崴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7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崙背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刑案,帳戶將凍結,須將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他會交給地檢署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提領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現金依上述電話指示,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之永安宮前等候,被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該處,於同日中午,在永安宮前向原告收取180,000 元,得手後,將160,000 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而分得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詐取180,000 元,致原告受有交付現金180,000 元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詐欺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為本院刑事庭採信而判處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
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委託取款之款
項為不法所得,致原告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即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 元,洵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參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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