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4,虎簡,36,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榮輝
被 告 陳世男
陳世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慧
被 告 陳嘉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四忠
陳花
被 告 陳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坐落同段五六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B‧‧C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坐落同段五六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B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種、原告共有坐落同段五七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 D- E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陳文種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過溪子段132-8 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坐落同段566 地號(重測前過溪子段133-6 地號土地,下稱566 地號土地)、569 地號土地(重測前過溪子段133-4 地號土地,下稱569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陳文種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確定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種、原告共有坐落同段575 地號土地(重測前過溪子段132-6 地號土地,下稱575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經被告陳文種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57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另坐落569 地號土地、56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世皇、陳世男、陳嘉賓共有(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陳世皇4 分之1 、被告陳世男4 分之1 、被告陳嘉賓2 分之1 );

坐落57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文種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上開土地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因重測結果導致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原告不同意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之結果,是原告所有土地與相鄰566地號、56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有所爭執,本件地籍圖重測糾紛,嗣經虎尾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不服。

㈡另就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陳文種、原告所共有575 地號土地,因前開土地於103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57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顯為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所導致,576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57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圍牆為界,爰依法提起確定經界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定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4 月2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B1-C1 連接虛線。

⒉確定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1-B1 連接虛線。

⒊確定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種、原告共有57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1-J1 連接虛線。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世皇、陳世男、陳嘉賓則以:對於103 年重測結果、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均無意見,576 地號土地與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 …B …C 連接點線;

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皇、陳世男、陳嘉賓共有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舊有水泥柱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種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以圍牆(即附圖所示D1--J1連接虛線)為576 地號土地與575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無意見,爰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76 地號土地為原告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有;

566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世皇、陳世男、陳嘉賓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共有;

569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世皇、陳世男、陳嘉賓以買賣為原因共有;

575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被告陳文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共有。

㈡原告所有坐落在576 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虎尾鎮頂溪里頂溪95號),約於79年間興建完成,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繳納房屋稅。

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上坐落2 棟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虎尾鎮頂溪里頂溪100 號之1 )。

㈢現有坐落576 地號土地與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標誌,A2點噴漆(協助指界時所噴)、水泥柱樁(舊有經界標誌)與編號A2點為一連線、B2點為A2點直線延伸、C2點噴漆(協助指界時所噴)、水泥石柱(舊有經界標誌),A1點噴漆(現場履勘時所噴)、C1點噴漆(履勘現場時所噴)為本院履勘現場時之經界標誌設置情形。

㈣現有坐落576 地號土地與57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標誌,A1點噴漆(履勘現場所噴)、水泥石柱(舊有經界標誌)為本院履勘現場時之經界標誌設置情形。

㈤576 地號土地與575 地號土地間設有一圍牆,興建時間久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當事人既認其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間有界址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經界之訴。

查本件575 地號、576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對於測量結果未提出異議,經公告期間屆滿確定之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對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種、原告共有575 地號土地即相鄰之上開2 筆土地界址產生爭議,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之意旨,縱使測量結果業經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原告仍得就上開2 筆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認諾,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承認,依處分權主義,法院即不再調查其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而逕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惟須以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為要件,若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處分權者,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而在確定界址事件中,相鄰土地之界址涉及者非僅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所及範圍,其他相鄰土地之界址亦可能因此發生變動,故此非屬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自無得由當事人以合意定其界址,故不能成立認諾。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定其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種、原告共有57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被告陳文種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惟揆諸前揭說明,若依被告陳文種之認諾為判決,尚涉及上開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非屬被告陳文種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自無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本院自不得依被告陳文種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又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㈣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

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地籍圖得加以參考,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

從而,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所共有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

與被告陳文種與原告共有575 地號土地,彼此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7 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

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 年3 月9 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就原告所有576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所共有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

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種、原告共有575 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分別依兩造現場之指界及地籍圖之界線,測量兩造土地之界線,並分析比較其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含圖),此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4 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虎尾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57 頁)。

上開鑑定圖,係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575 地號、576 地號、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採上開儀器分別施測前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虎尾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是該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鑑測之結果應認精密可採。

㈥本件兩造主張之界址位置不一致,本院認就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6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以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主張之界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接點線為可採;

就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9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以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主張之界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點線為可採;

就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種、原告共有57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D- E連接實線為可採。

理由如下:⒈本件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並設置一水溝,且水溝中間尚有一水泥柱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

而上開水溝為兩造各自興建,且均是與各自建物興建時一同興建水溝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參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

準此,上開水溝既係各自興建,且水溝中央尚有一水泥界樁,是依此水溝之位置、存在之時間、利用之狀況及系爭各該土地之利用狀況,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係該水溝中間位置,始符占有之沿革。

⒉此外,本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圖示一實線係重測後過溪段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過溪子段(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其中A‧‧B、B‧‧C黑色連接點線分別為576 地號與569 地號、566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㈣圖示A1 (紅漆)--C1 (紅漆)、D1--E1-- F1-- G1-- H1-- I1-- J1 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

㈤圖示A2 (紅漆)--C2 (紅漆)為被告現場指界位置,鑑測結果位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上。」

又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如採原告指界(即鑑定圖所示A11--B1-- C1 紅色連接虛線),則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40.94 平方公尺,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分別減少2.89平方公尺、7.33平方公尺,被告陳文種與原告共有575地號土地減少35.75 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即鑑定圖所示A‧‧B、B‧‧C黑色連接點線;

鑑定圖所示A- D-E連接實線),則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較原登記簿面積減少32.25 平方公尺,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6地號、569 地號土地分別增加6.95平方公尺、11.05 平方公尺,被告陳文種與原告共有575 地號土地增加9.22平方公尺乙情,有附圖面積分析表可考(參本院卷第146 頁),是依上開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之結果,依原告指界結果,僅原告面積顯著增加,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被告陳文種共有575 地號土地面積均減少,且被告陳文種共有57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幅度更高達登記面積2 分之1 ,尚非合理,應不足採;

反之,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雖減少,而被告土地面積增加幅度差異較小,面積增減之幅度,應係現今以較精密之測量儀器測量,因而產生之結果,尚非不合理。

⒊參以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本件測量時,係參考虎尾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而成,已如前述,是可知原地籍圖及其他與576 地號土地、575 地號土地、566 地號土地、569 地號土地等4 筆土地地籍相關資料並未毀損、滅失,仍具參考應用價值,故以原地籍線(就576 地號土地與569 地號、5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附圖所示A‧‧B、B‧‧C黑色連接點線)為本件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9 地號、566 地號土地之界址;

又以原地籍線(就576 地號土地與57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附圖所示A- D- E連接實線)為本件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種共有57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屬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其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566 地號、569 地號、575 地號土地因重測後,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減少,是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向西移平移40公分;

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575 地號土地則以其上坐落之圍牆為界等語,已與前開事證不相符,而不足採外;

且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據此內政部於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70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

...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

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

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是以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界址判斷之唯一標準,本件原告逕自主張其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因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應向西平移40公分云云,亦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576 地號與575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以圍牆為界云云,惟查,576 地號土地與575 地號土地之母地為重測前132 地號土地,圍牆則為132 地號土地分割後始興建,且圍牆坐落位置在575 地號土地上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附圖所示D1 --J1 紅色連接虛線顯示圍牆坐落位置相符,是圍牆自非57 5地號與576 地號土地間之占有沿革,則原告現僅以57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即主張576 地號土地與575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以圍牆為界,顯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之指界不一致,然576 地號土地與575 地號、566 地號、569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地籍圖,外觀上並無折損、破舊或無法辨識之處,具相當之參考價值;

且依原地籍圖界線,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幅度較小,較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

並與兩造土地間之占用沿革大致相符。

從而,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界線為依據。

準此,本院認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男、陳世皇、陳嘉賓共有56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種、原告共有57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 D- E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