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4,虎簡,4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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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施閎仁
被 告 曾百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約定於101 年9 月1 日清償,復於101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並約定101 年10月30日清償,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60,000元、發票人為欣國翔有限公司,背書人為被告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但系爭支票於102 年4 月1 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詎被告業已清償20,000元,尚餘110,000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聲明異議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並非被告所簽發,應為偽造之借據,且被告業已清償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臺中西屯郵局148 號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⑴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否認前開借據為被告所簽訂,然本院觀諸該借據、系爭支票上「曾百堃」之簽名經與被告提出於本院之聲明異議狀上「曾百堃」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為近似,應為同一人之筆跡;

且該借據上並載明「現金點收無誤」,足認貸與人(即原告)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3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為偽造,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有無理由?⑴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成立13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有清償款項20,0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辯稱曾匯款清償等語,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清償之金額、清償之證明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並依約收受,自負有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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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虎簡字第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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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 年3 月31│新臺幣60,000│合作金庫商│  DP0000000     │       被      告       │102 年4 月1 │
│    │日          │元          │業銀行北新│                  │                        │日          │
│    │            │            │分行      │                  │       訴外人蘇國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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