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4,虎簡,55,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盧沁媛
被 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2日止,約定分48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3 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貸款本金140,019 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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