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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吳棋笙
張釗深
被 告 張琇琇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訴外人張盛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瓊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其債務人張盛豐併列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張盛豐與被告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84分之6 )、同段1004-43 地號土地分割。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當庭撤回對張盛豐之起訴,核原告所為之撤回,係於張盛豐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盛豐於102 年4 月15日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瓊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102 年5 月17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渠等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
因張盛豐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739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系爭遺產為張盛豐與被告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於102 年4 月15日共同繼承自李瓊蓮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因繼承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盛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又張盛豐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張盛豐對被告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張盛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7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
而被繼承人李瓊蓮於102 年4 月15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張盛豐及被告為李瓊蓮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張盛豐及被告共同繼承自李瓊蓮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8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4 年6 月8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張盛豐除繼承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外,名下僅1 輛自小客車,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張盛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第71頁至第72頁),惟依前開資料觀之,張盛豐所有自小客車為80年出廠,迄今已逾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難認前開自小客車足以作為張盛豐之責任財產,足見張盛豐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張盛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張盛豐之債權人,已如前述;
而李瓊蓮於102 年4 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張盛豐及被告所繼承,並於102 年5 月17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乙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張盛豐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係繼承李瓊蓮而來。
又被告及債務人張盛豐均為李瓊蓮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等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均未到場,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又被告及張盛豐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尚未分割,債務人張盛豐顯然怠於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張盛豐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權利範圍,按被告及債務人張盛豐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就張盛豐與被告之間,自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合。
且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故認由繼承人張盛豐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瓊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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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 │面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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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段│166.00 │張盛豐與被告張琇琇│張盛豐與被告張琇琇 │
│ │1004-1地號土地 │ │、張麗惠公同共有84│、張麗惠應有部分各 │
│ │ │ │分之6 │252分之6 │
├─┼─────────┼──────┼─────────┼──────────┤
│2 │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段│124.00 │張盛豐與被告張琇琇│張盛豐與被告張琇琇 │
│ │1004-43地號土地 │ │、張麗惠公同共有1 │、張麗惠應有部分各 │
│ │ │ │分之1 │3分之1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瓊蓮之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子女 │
├──────┼──────┤
│李瓊蓮 │長子張吉兆 │
│(102年歿) │(50年歿) │
│配偶張辰圖 ├──────┤
│(85年歿) │次子張寶田 │
│ │(54年歿) │
│ ├──────┤
│ │三男張盛豐 │
│ ├──────┤
│ │長女張琇琇 │
│ ├──────┤
│ │次女張麗惠 │
└──────┴──────┘
附表三:李瓊蓮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 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號│ │ │ │
├─┼──────┼─────┼─────────────┤
│1 │被告張琇琇 │3分之1 │繼承被繼承人李瓊蓮之應繼分│
├─┼──────┼─────┼─────────────┤
│2 │被告張麗惠 │3分之1 │繼承被繼承人李瓊蓮之應繼分│
├─┼──────┼─────┼─────────────┤
│3 │張盛豐(原告│3分之1 │繼承被繼承人李瓊蓮之應繼分│
│ │之被代位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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