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4,虎簡,8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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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合益
被 告 鄭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委由被告教導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林從文、林從恆電吉他,於102 年起,兩造約定每星期1 堂課,1 堂課為1 小時,1 小時800 元計算,1 個月之學費為3,200 元,並於每週星期六下午3 時至4 時由林從文、林從恆向被告學習電吉他,經數個月後,被告表示要調整鐘點費為每小時1,000 元,以每3 個月為1 期共付12,000元,原告遂繳清1 期費用12,000元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想收林從文、林從恆為學生,並會將電吉他及其他相關配備、作詞和作曲等全部教授予林從文、林從恆,並且教學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高三)至107 年6 月30日止(大學4 年級畢業),學費以每年48,000元,教學期間為5 年,合計240,000 元,但需一次繳交240,000 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考量小孩可以學習電吉他有相當之成就,並詢問被告是否經過其教學後,小孩能將電吉他學習良好,被告表示林從文、林從恆經過其教學後,一定會將電吉他學好,原告遂一次繳交240,000 元予被告,但被告拒絕簽訂書面契約,僅願意以收據記載收受240,000 元。

㈡在上課期間,被告請林從文、林從恆將原先已購買價值5,000 元之小音箱帶去上課,但上課中被告表示該小音箱品質不佳,建議原告購買表演等級之音箱,並開始常常要求原告購買高價位電吉他設備,原告不斷以初學為由拒絕購買,後來被告要求原告至少購買價金4,500 元之小效果器G1(下稱系爭小效果器),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小效果器後,被告僅教導其中2 個按鈕功能就不再作教學使用。

嗣被告仍不斷批評原告所有之電吉他及小音箱之品質,後來向原告要求購買價值43,000元之電吉他2 把(下稱系爭電吉他),被告並表示有其他學生託賣中古音箱,以價值25,000元(下稱系爭音箱)出售與原告;

因被告時常在上課中向林從文、林從恆表示要購買大台效果器,原告遂詢問被告大台效果器之價格,最後向被告購買價值16,000元之效果器(下稱系爭效果器,上開配備合稱系爭標的物)。

㈢購買系爭標的物後,請林從文、林從恆詢問被告上課是否須要使用系爭音箱、系爭效果器等配備,被告竟表示不用攜帶上開設備來上課,原告遂詢問被告為何配合教學購買之設備不用攜帶去上課,被告僅向原告表示學習電吉他方面可以由被告處理即可。

自委由被告教學電吉他後,歷經約半年之期間,發現林從文、林從恆學習狀況不佳,遂向被告反映將不會之處多加強,被告表示均已經教導過,復經原告反應購買系爭音箱後,林從文、林從恆均不會使用系爭音箱,被告始教導林從文、林從恆認識系爭音箱之按鍵功能。

因為原告發現系爭音箱學習效果不佳,遂請林從文、林從恆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學習效果器,被告表示請林從文、林從恆自行研究說明書。

㈣迄今在被告處學習電吉他約2 年,林從文、林從恆學習電吉他程度不佳,且被告未努力教學,亦不教導要求原告購買之系爭效果器、系爭音箱等設備,原告向被告表示至104 年2月16日止,即不再向被告學習電吉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被告退還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學費共162,000 元【計算式:(48,000元×3 年)+(4,000元×4.5 月)=162,000 元】,被告拒不退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2,000 元;

而被告謊稱以配合教學為由,要求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卻於教學過程中均未使用系爭音箱、系爭效果器等設備,且系爭標的物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原告主張被告既為詐欺行為,自應退還系爭標的物之價金合計131,500 元,然被告亦拒絕退款,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教學電吉他之系爭委任契約,且被告就其教學之收費標準均已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始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亦已開立教學5 年之收據,但原告於教學約2 年後,始表示被告教學不力,並要求退還學費,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委任契約無從履行,被告收受240,000 元,自無不當得利;

且被告原應收受1,000,000 元之學費,但因原告同意被告教學期間為5 年,被告始同意僅收取240,000 元之費用,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不得終止;

系爭標的物亦均為經原告同意購買,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於102 年5 月、6 月間成立教導林從文、林從恆電吉他為約定內容之系爭委任契約,教學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週上課1 次,1 次為1 小時,學費1 小時為1,000 元。

㈡被告教導原告子女學習電吉他之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4,000 元計算,合計5 年為240,000 元,被告遂簽發「即日起至大學畢電吉他不用繳費」之書面,被告已收受240,000 元之報酬。

㈢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最後教導林從文、林從恆電吉他之時間為104 年2 月14日。

㈣原告向被告分別購買價格25,000元之系爭音箱,價格4,500元之系爭小效果器、價格16,000元之系爭效果器、價格合計86,000元之電吉他2 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教導林從文、林從恆電吉他等音樂項目,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5 年之學費為24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93,5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2,00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買受系爭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2,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6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委任契約於104 年2 月16日業已終止。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委任契約訂有不得終止之約定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已非無疑。

縱被告所辯為真,然亦與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前開辯稱,顯非可採。

⑶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⑷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於102 年5 月、6 月間給付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報酬240,000 元予被告,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104 年2 月16日終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委任契約業已自104 年2 月16日止,向將來失其效力;

104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報酬為16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受領162,000 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6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買受系爭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92條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係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於買賣系爭標的物時謊稱均為教學所必要,其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撤銷其上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⑵經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標的物等設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謊稱須買受系爭標的物以供其教學使用,固據其提出系爭標的物照片、網路資訊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標的物後,被告亦曾於教學期間教導林從文、林從恆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方式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是否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非無疑;

另原告所提出網路資訊僅證明有他人在網站刊登出賣音箱、效果器、電吉他之訊息,惟所刊登者是否即為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音箱、系爭效果器、系爭電吉他、系爭小效果器相同之廠牌、品質等亦非無疑,自難以此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之行為;

且買賣契約即為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之契約,自難僅以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現價金高於市場行情,遽為出賣人即被告有何詐欺之行。

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本件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無從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1,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其有何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即遽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1,500 元,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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