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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連弘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湯雅玲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不
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所為裁定(104 年
度司全字第3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全字第350 號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於104 年12月7 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104 年度司全字第350 號),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湯其專於92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
詎被繼承人湯其專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9,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湯其專於96年11月29日死亡,相對人即債務人湯雅玲、湯慧芳、湯書愷為湯其專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湯雅玲、湯慧芳、湯書愷遲延清償債務,可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湯雅玲、湯慧芳、湯書愷經濟狀況不佳,致無從清償湯其專積欠之債務,惟因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湯雅玲、湯慧芳、湯書愷與陳秀英即陳玟儒所公同共有,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湯雅玲、湯慧芳、湯書愷分割系爭土地,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裁定(處分),求為准許假扣押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湯其專於92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
詎被繼承人湯其專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9,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湯其專於96年11月29日死亡,前開債務由相對人即債務人湯雅玲、湯慧芳、湯書愷及陳秀英即陳玟儒繼承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720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 份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於異議書狀中,並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謂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又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從而,原處分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核無不當。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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