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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文龍
相 對 人 宏田農產行
法定代理人 廖豊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104 年度虎再簡字第1 號再審之訴,再審之訴請求廢棄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確定支付命令,爰請求於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就103 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之104 年度虎再簡字第1 號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判決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難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本院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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