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5,虎簡,15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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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程文彬
訴訟代理人 莊芬貞
被 告 林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7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直路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夜間騎乘自行車沿延平路東向車道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延平路276 號前之對向路旁時,欲從該處向左迴轉穿越道路,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內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下稱系爭車禍)。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45 元及精神慰撫金164,820 元,合計共165,76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正常行駛道路,並無超速,是原告逆向騎乘腳踏車並穿越道路再迴轉才會造成系爭車禍,而且鑑定結果也顯示我是肇事次因,對於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腦內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基督教醫院病危通知單、神經外科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家庭牙醫學科門診收據、診斷書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宗第2 頁至8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認為原告騎乘腳踏車,夜間穿越道路、迴車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俊年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警卷第13頁);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夜間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迴車)時未充分注意讓右方車道內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直路(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見105 年度調偵卷第210 號卷第10頁)。
又本院衡酌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理,嗣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54至55頁反面),該判決亦認定原告貪圖便利而任意穿越道路,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責程度極高。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發生,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九十,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十。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共支出醫療費用94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病危通知單、神經外科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家庭牙醫學科門診收據、診斷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此部分主張核屬回復原狀所必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腦內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雖前額及上唇等外傷已痊癒,惟至今仍會頭暈造成生活起居不便等情,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過失傷害事件審理時自陳其雖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在外賺錢,家裡只有太太一人工作賺錢,太太還要照顧2 個小孩,父親中風住在臺北的安養院,母親留在臺北照顧爸爸,費用由姐姐支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法尋求親友支援,暨考量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4,82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95 元(計算式:50,945元0.1 =5,0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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