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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振欽
被 告 富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徵超
被 告 林鼎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徵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2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5 時宣判。
惟查,是日適逢尼伯特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即宣布自105 年7 月8 日停止上班上課乙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公告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准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變更至同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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