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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郭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7,287 元,及其中174,596 元自民國98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87 元,及其中174,596 元自98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8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6,987 元(消費款174,596 元、利息607元、手續費1,784 元)未清償。
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查詢明細、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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