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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96號
105年度虎簡字第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曹訓察
被 告 李曼英
訴訟代理人 蔡豪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依105 年5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進行分配,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安泰銀行)於106 年6 月15日具狀就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陽信銀行)於106 年6 月22日對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 之新臺幣(下同)16,000元執行費及次序7 之200 萬元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各於105 年6 月23日及7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㈡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安泰銀行及陽信銀行分別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雖分別為個別的異議權,惟均係為排除分配表中次序4 及次序7之金額,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安泰銀行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加賀股份有限公司以廖凱民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清償,原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廖凱民所有,權利範1/3 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9號受理,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7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14日拍定,拍定金額為2,487,000 元。
㈡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次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具狀參與分配,分得執行費16,000元,執行法院以其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作為債權額,而對之分配200 萬元。
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抵押權即成為無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不得受分配。
被告答辯係借款予廖凱民,即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票據之簽立遽認被告與廖凱民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96年3 月29日至116 年3 月28日,然後來被告於106 年5月12日提出其於96年3 月12日匯款189 萬元給廖凱民之匯款單,惟該匯款日期不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故已非抵押權擔保的範圍。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向執行處陳報債權時稱廖凱民向其借款340 萬元,於105 年7 月15日本院開庭時稱廖凱民向其借款超過430 萬元,至今仍欠360 萬元,嗣於106 年4 月12日書狀稱廖凱民向其借款430 萬元,且被告說詞與證人潘美英多有出入,被告對於何時借款、借款期間、借貸金額均交代不清,顯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㈤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71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2,016,000 元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之金額,改依比例分配予原告。
二、原告陽信銀行起訴主張:㈠廖凱民積欠原告之債務於96年3 月20日發生延滯後,即在96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告,時機敏感,啟人疑竇。
又被告僅陳報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法院,顯見被告未主動取得執行名義,顯以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原告據以推論其債權應自始不存在。
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對於借款與廖凱民之金額,在105 年7 月15日本院開庭時稱金額超過430 萬元,且尚積欠360 元,惟於105 年5 月11日向執行處陳報之債權卻為340 萬元,已有矛盾。
又被告就借款的過程及金額,與證人潘美英之證述亦有極大落差,該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令人生疑。
被告應就著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未主動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或實行物權,直至其他債權人執行系爭土地後才聲請參與分配,與一般社會債權確保常情大相違背。
㈢被告提出其於96年3 月12日匯款189 萬元及96年3 月30日匯款292,500 元與廖凱民之匯款單,與系爭抵押權200 萬元不相符,該2 筆匯款單係被告臨訟拼湊之金額,僅能證明被告與廖凱民間曾有資金往來,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疑義。
㈣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3 月29日至116 年3 月28日,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未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涵蓋前已發生之債權,因此縱然被告與廖凱民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於96年3 月12日匯款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㈤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次序4 之16,000元及次序7 之200 萬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廖凱民大約95年開始向我借錢,因為廖凱民有開公司,我相信他有資力可以還款,匯入廖凱民帳戶,或由潘美英或黃妙卿代為收受。
我在96年3 月12日匯款189 萬到廖凱民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城分行的帳戶,又在96年3 月30日匯款292,500 元給廖凱民的上開帳戶,總共借給廖凱民超過430 萬,現在不含利息還欠我360 萬元左右。
他有開票給我,但是被退票了,所以我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
債權不只200萬,當初覺得土地價值不到200 萬,才設定這樣的金額等語,被告又提出其持有廖凱民開立發票日為96年4 月3 日面額50萬之支票(96年4 月3 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發票日96年5 月10日面額200 萬之支票(96年5 月10日存款不足退票)、發票日96年4 月9 日面額50萬元本票及20萬元本票作為佐證。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為96年4 月9 日,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存續期間為96年3 月29日至116 年3 月28日,清償日期為96年4 月3 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廖凱民,設定權利範圍為1/3 ,此有土地謄本可憑(見105 年度虎簡字第96號卷【下稱96卷】第7 至8 頁)。
原告安泰銀行及陽信銀行各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76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廖凱民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9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9259號受理,均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7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誤。
又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14日拍定金額為2,487,000 元,嗣經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9日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報債權,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為340 萬元;
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次序4 為被告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7 為被告之抵押債權200 萬元(分配200 萬元),此亦有執行處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被告之陳報狀及分配表可憑。
㈡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
本院從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看,其上記載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廖凱民(見96卷第60頁),故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廖凱民無疑。
㈢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
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原告以被告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3 月29日至116 年3 月28日,故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至其確定之日所發生的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9日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報債權,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系爭抵押權即告確定,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陳報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為340 萬元,即應舉證證明其債權。
被告提出其持有廖凱民開立發票日為96年4 月3日面額50萬之支票(96年4 月3 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發票日96年5 月10日面額200 萬之支票(96年5 月10日存款不足退票)、發票日96年4 月9 日到期日同年5 月31日面額50萬元本票及20萬元本票,亦有票據4 張可憑(見96卷第40、41、57頁),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至確定前,被告對廖凱民有上開320 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㈣至於原告陽信銀行質疑被告於96年3 月12日匯款189 萬元至廖凱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城分行帳戶,另於同年月30日匯款292,500 元至廖凱民上開帳戶,其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不符,或原告均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3 月29日至116 年3 月28日,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未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涵蓋前已發生之債權,因此縱然被告與廖凱民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於96年3 月12日匯款189萬元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均與被告業已證明其對廖凱民有320 萬元之債權不生影響。
㈤從而,被告已證明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20 萬元,原告請求剔除其次序4 之16,000元執行費及次序7 之2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次序4 之16,000元及次序7 之200 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主張、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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