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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林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廠牌、出廠年月西元2012年1 月,型式XC100L、引擎號碼E3B9E-000000號、車身號碼RKRSE4740CA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廠牌山葉、型式XC100L、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E3B9E- 000000 號、車身號碼RKRSE4740CA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簽立分期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每月3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600 元,共24期,並約定在車款未清償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且被告如滯繳車款逾2 期時,願將機車無償交還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車款,經原告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暨授權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調取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非系爭車所有權,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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