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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正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謝欣恬即佳佳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麗香,嗣已變更為謝欣恬,現由謝欣恬擔任負責人,並由謝欣恬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 頁),繕本並已送達對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380 元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108 年6 月12日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提繳106,965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10 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07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起於被告處擔任司機,月薪35,000元,被告之負責人原本為原告姐姐即訴外人陳衣婕,然因被告與陳衣婕於107 年2 月28日終止委託關係時,關係不睦,致使原告遭到處處刁難,時常以解僱原告為由,要求原告簽下不明文件,原告因家中尚有妻小,只能忍氣吞聲的配合被告,孰料,於107 年5 月10日被告仍將住民燙傷之責任推卸到原告身上,將原告解僱,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向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費用,被告亦拒不支付,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自96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受僱於被告,期間共11年又2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及第18條,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2,500元。
又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勞動關係於107 年5 月10日業已終止,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5,417 元。
㈢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月薪35,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2,1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11年2 個月則應提撥281,400 元,但被告卻高薪低報,共提撥174,435 元,故被告應再提繳106,965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06,965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於被告機構擔任庶務工作,負責擔任司機、小額採買及處所內簡易修繕、維護等事項,然原告近年來工作錯誤頻繁,除有口頭告誡原告改善工作態度外,並有多次書面糾正紀錄,但原告仍我行我素,未見改善。
㈡原告所簽的各張工作悔過書,都是在其自由意志下自己承認、自己簽名,原告已經承認洩漏住民個資轉介其他機構,故原告洩漏住民個資及住民身體健康資料轉介他處,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之解僱事由。
㈢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機構內修繕,107 年4 月20日被告機構內發生住民燙傷之嚴重公安事件,經被告查證該事故乃因原告修復熱水管時,竟隨便用膠帶綑綁了事導致。
107 年5 月10日被告又發現原告久未更換機構內濾水器濾心,導致被告機構內水質嚴重污染,危及機構人員之健康,故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之解僱事由。
㈣又106 年8 月間,原告於其姐(陳衣婕)為負責人時,該做消防演練卻未做消防演練,滅火器及消防設備需定期檢查並簽名,原告前期有簽名,但中間卻未簽名,明確未盡消防檢查之責。
又原告未經現任負責人及所有權人同意,於夜間無人同意下,將機構物品偷偷搬出機構外,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之解僱事由。
㈤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並未任職於被告機構,卻向現任負責人虛偽陳報年資,詐領特休假及特休假折現金,使被告機構受有損害,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之解僱事由。
㈥被告就原告薪資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底薪為22,000元,勞動契約約定22,800元,其他額外津貼、變動費用都是需要加班或特別勤務才有,乃偶發非經常性給予,不構成薪資內容。
㈦綜上,被告因原告工作錯誤頻繁,忍無可忍,始於107 年5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4 、5 款之規定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亦表示同意,故縱認被告解僱原告不符合勞基法之上開規定,然兩造契約亦已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請求提撥退休金均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工作職稱為「工務」。
工作內容為司機、小額採買、維修通報、簡易修繕、防火管理員。
㈢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並未投保於被告公司,而另投保於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㈣被告原負責人為陳衣婕,嗣於107 年3 月9 日變更為廖麗香。
㈤原告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時,於107 年3 月18日重新與被告簽立僱用契約。
㈥陳衣婕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㈦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防火管理人。
㈧被告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發生住民曾啟仁因浴室水龍頭噴出熱水導致燙傷事件。
㈨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10日發現濾水器濾心未更換。
㈩原告所簽立P40 至44頁之文件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年資為何?㈡原告平均薪資為何?計算薪資時是否應包含額外津貼福利單及變動費用明細單所列之金額?㈢被告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虛報年資事件)、第4款(即住民燙傷事件、濾心未更換事件、未為消防演練事件)、第5款(轉介住民更換養護中心事件、搬走養護中心物品事件)於107 年5 月10日口頭解僱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事件)於107 年5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㈤被告為原告投保是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2,50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5,417元,有無理由?㈧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提撥106,965 元至退休金帳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96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原告係另投保於「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有勞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76 頁),兩造對於此部分之年資是否應予併計,有所爭執,經查: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基法第20條亦有明定。
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及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之負責人名稱雖有不同,然被告之前身為「蔡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被告提出之維修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蔡醫院」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蔡金水,其長子為訴外人蔡惠全、長媳為訴外人簡祺人,次子為訴外人蔡為民,訴外人蔡為民目前為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負責人,訴外人蔡金水則為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納稅義務人,有雲林縣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85 頁背面、第322 頁),又代表被告與原告參與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者為訴外人蔡惠全,亦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自承被告即佳佳護理之家之土地及建物均為訴外人簡祺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與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確實均為蔡金水之家族企業,雖被告之納稅義務人於108 年6 月5 日有所變更(見本院卷第321 頁),但仍無礙兩間照護機構於原告請求期間應係屬同一雇主。
參以證人陳衣婕證述:佳佳護理之家的老闆是蔡金水和蔡惠全。
我的對外窗口是蔡金水,他是真正的老闆。
我是受他僱用,一個月薪水6 萬元。
佳佳護理之家及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金水,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成立時是請原告過去擔任主任,養護中心主任不需要醫護人員執照,只要有長照2 年經驗即可。
而佳佳護理之家負責人也就是主任,則要有4 年護理師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208 頁)。
證人陳佳怡亦證述:我原本是在蔡醫院的養護中心當護佐,之後轉來佳佳護理之家,何時轉到被佳佳護理之家我不記得,我在佳佳護理之家做到107 年5 月又轉到蔡醫院附設的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這三家都是同一個院長的附屬機構。
102 年4 月至104 年6 月間有看過原告協助載佳佳護理之家之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足認上開2 家照護機構名稱雖有不同,但性質相近,且為同一家族企業,原告於上開2 間機構中相互流用,勞保年資連續不輟,有勞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背面),依其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應符合同一雇主之判斷,故原告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㈡原告平均薪資為何?計算薪資是否應包含額外津貼福利單及變動費用明細單所列之金額?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觀之,原告工資分為「工資明細單」、「額外津貼福利明細單」、「變動費用明細單」,106 年11、12月之工資明細單加計「額外津貼福利明細單」、「變動費用明細單」共35,000元,107 年1 、2 月份之工資雖有調漲,但如不計入過年獎金、年金、春節上班獎金,而將「工資明細單」、「額外津貼福利明細單」、「變動費用明細單」數額加總亦為35,000元,其中「額外津貼福利明細單」中每月「其他獎金」項目均為7,098 元,「變動費用明細單」中每月「固定一般加班加班費」1,106 元、「固定休息日加班費」2, 329元、「休假日加班費」1,467 元,合計4,902 元之數額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認上開金額均為經常性之給予,核屬工資之範疇,參以原告提出106 年5 至9 月之「工資明細單」、「額外津貼福利明細單」(不計中秋節獎金1,000 元)、「變動費用明細單」加總均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5,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否認原告所述,並另提供薪資單及僱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第141 頁),經查,兩造所簽立之僱用契約雖載明工資為228,000 元,但上開2 份契約簽署日期分別為106 年7 月1 日、107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而不論以原告所提出106 年5 至9 月及11、12月之「工資明細單」底薪項目均記載為21,009元、107 年1 、2 月之「工資明細單」底薪項目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至33頁),或以被告提供107 年3 、4 月之「工資明細單」觀之,底薪項目為22,000元,均非22,800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99 頁),顯見該等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並非實際上之工資,亦非底薪,又被告先稱原告工資為22,000元,嗣又改稱工資為22,800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307 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足認上開2份勞動契約所載工資並非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又被告僅提供107 年3 、4 、5 月份之薪資單,其中於107 年9 月17日陳報狀僅提出107 年4 月「工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27頁)、於107 年10月3 日陳報狀僅提出107 年3 、4 、5 月「工資明細單」及107 年5 月「額外福利津貼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41 頁)、於107 年12月24日陳報狀僅提出107 年3 、4 、5 月「工資明細單」及107 年4 、5 月「額外福利津貼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顯難窺見全貌,被告固稱係因交接不完全等語,然此節為被告前負責人陳衣婕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證稱:我們是分工資、變動明細跟額外明細,我們發給員工的是沒有簽名,員工簽名的是留在公司,發出去跟留下來是同一份,員工必須在工資、額外福利津貼、變動明細上簽名。
我們把要給員工的薪資拆成三份,第一張是基本工資、變動明細就是加班費或是值班費、其他獎金就是要給員工的錢。
過年獎金是三節獎金,年金就是年終獎金,這是正職的才有,年金就是給一個月的基本工資。
值班費不含、加班費也不含,變動明細裡面的加班費實際上不是他的加班費。
如果員工有真正加班的話,我們會另外再算給他。
值班費也是另外算給員工,原告是全薪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核與證人高俊煌證稱:我變正職後工資就有「工資明細單」、「額外津貼福利明細單」、「變動費用明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證人陳佳怡證述:我薪水大概是31,000元或32,000元,以前的薪資是拆成「工資明細單」、「額外津貼福利明細單」、「變動費用明細單」3 張,現在是2 張,不知道為何要拆成3 張,薪資是3 張加起來31,000元或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大致相符,被告固辯稱證人陳衣婕為原告之親姐姐,故其證述不可採信,然其餘2 人均為被告現職員工,與被告並無嫌隙,且為被告聲請傳喚在卷,核屬被告友性證人,實無可能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上開三人關於薪資係分成3 張內容之證述均甚一致,自堪認為真實可信。
⒊原告固僅能提出106 年5 至9 月、11至12月及107 年1 、2月之薪資明細,尚缺其他月份薪資明細,然被告身為雇主,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足認被告有提供工資清冊、明細之義務,且至少應保存5 年,況被告機構有專責之會計人員,每月究竟發給多少薪資給何人,被告機構應留存有相關之證明文件,與負責人如何變更無關,被告屢次以負責人變更交接不完全為藉口拒絕提供(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背面),並空言否認原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而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之,或明知工資單應有3 張,而故意僅提供部分(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99 至200 頁),此種不利益自不可歸於原告,故本院衡酌上情以及107 年12月5 日新修正勞動事件法(尚未訂立施行生效日期)第37條之立法意旨「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二十三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
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無庸再舉證;
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本件原告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及證人之證詞以明其確實每月可獲得固定薪資為35,000元,而本件被告雖稱除底薪22,000元外,其他額外津貼、變動費用都是需加班、其他特別勤務才有,乃偶發非經常性之貼補,不構成薪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但其就此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加班或其他特別勤務之事實,亦未舉證係非經常性給予之性質,故被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薪資僅為22,000元或22,800元,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自就職日起迄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應為可採。
㈢被告不經預告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有虛報年資、使住民燙傷、濾心未更換、未為消防演練、轉介住民更換養護中心事件、搬走養護中心物品事件等情形,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於107 年5 月10日口頭解僱原告,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就虛報年資事件而言:被告抗辯原告之年資應不包含102 年至104 年,原告於起訴狀計算之工作年資有所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被告未能確實說明其知悉時間,以及知悉後是否於30日內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辯難認可採,況就原告任職於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之年資應予併計,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舉證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而須以解僱原告為最後手段,是被告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規定解僱原告,並非有據。
②就轉介住民更換養護中心事件、搬走養護中心物品事件而言: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情節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而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第116 頁),但被告迄今並未舉出何位住民確實因為原告之轉介而至其他機構,亦未舉證其因果關係,且關於搬走養護中心之物品,如屬無故侵入住宅或偷竊行為,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
而證人陳衣婕證述:蔡惠全跟我老公即蔡惠全的堂哥說我的辦公桌用不到,請我趕快搬走,原告就在他下班的時候去幫我搬的。
那裡沒有門禁,工作人員下班才會關起來,原告有跟櫃台說下班之後要來搬辦公桌,我們只有搬辦公桌而已,原告是六點以後大約七點的時候跟我舅舅一起去搬,是晚班的護理人員幫他開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背面),是以,如果原告是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搬走被告之物品,被告之護理人員豈會幫原告開門?且既然被告知悉是原告搬走,又豈會不命原告歸還?被告抗辯原告此舉未經負責人及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核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該次搬運物品之內容以及確切時間、地點、搬運方式等細節,其空言陳述難認可採,是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親簽之問題反省單載明「1.浮報發票金額。
2.違反機構規定擅自洩漏住民資料及轉介至其他機構造成本機構業務損失。
3.未善盡告知之責任,即將機構物品搬離機構。」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但並未載明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點,亦未有其他組長或主管之簽名,且上開問題反省單原告之名字「陳政豐」亦打字錯誤,顯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原告僅在本人處為簽名而已,核與106 年間原告自己手寫問題發生經過、改進方案等,並經組長、主任簽名蓋章之問題反省單之方式不同(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了保有這份工作而不得不在該問題反省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非不可採信,故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已經自認,並為解僱原告之理由,實非有據。
③就未為消防演練事件而言:原告為被告提報103 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提報表之防火管理人,有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9 月25日雲消預字第10700121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依證人高俊煌之證述:目前其擔任原告之前的工作內容,也就是工務及防火管理員。
防火管理員要負責員工防火的教育訓練及維修保養防火器材,消防演練半年做一次,如果沒有做消防演練,消防隊會處罰,因為我們會做資料要送衛生局及消防隊,衛生局會派人過來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背面)。
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在當防火管理員的時候是否有未做消防演練的情形?」證人高俊煌答:消防演練一定會做。
本院再詢問「原告在當防火管理員的時候也是有做消防演練?」證人高俊煌答:是。
又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41頁之問題反省單給證人高俊煌閱覽,證人高俊煌答稱:如果沒有做消防演練,補做就可以了,所提示的問題反省單應該是自己在做練習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
可見縱使被告提出原告親簽之問題反省單「因帶參觀超過下班時間沒有做消防演練. . . 下次會改進」(見本院卷第41頁),亦非達到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況該問題反省單之日期為106 年8 月16日,距107 年5 月10日亦已超過30日之期限,被告以此解僱原告,並無理由。
④就住民燙傷事件而言: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因草率行事導致住民曾啟仁燙傷,以及於107 年5 月10日發現原告久未更換飲水器濾心,影響健康安全,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於107 年5 月10日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辯稱上開2 項工作均非原告之工作內容等語。
查: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親簽之問題反省單載明「1.未依機構內部之規定完成工作。
2.因個人工作疏忽導致住民受傷。
會配合及接受機構之相關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但該問題反省單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已如前述,而證人高俊煌到庭雖證述:因為外勞先發現熱水管有漏水,外勞跟我說,我就去跟原告說熱水管有漏水,請他去看一下,我知道原告有去修繕,但是如何修繕我不知道,是後來曾啟仁被燙傷我們去檢查才知道原告是用膠帶去黏漏水的地方,所以才會導致曾啟仁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
但其亦證述:何時叫原告去修熱水管想不起來時間。
並沒有看到原告去黏貼膠帶。
知道是原告所黏是因為他有去修繕,我知道他有去修繕,但我不知道他如何修繕。
也不知道他何時去修繕。
曾啟仁燙傷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是縱使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機構內物品之簡易修繕,亦無從以證人高俊煌之證詞即證明熱水管上鬆脫之膠帶即為原告所為。
又證人吳惠萍證述:早班跟夜班早上八點交完班,我們會幫住民做常規的換藥,我就發現他(曾啟仁)的整個衣服都是濕的,我就去問外勞,外勞說他是洗完澡,推到靠近熱水綁黑色膠帶的地方,熱水噴出來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至251 頁),但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7頁),並無黑色膠帶,經提示證人吳惠萍閱覽後,證人吳惠萍自承沒有去過現場,不曉得熱水為什麼會噴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並表示從來沒有看過這些照片,是本院提示才看到等語,故證人吳惠萍雖然證述:曾啟仁燙傷時,被告機構之馬克有去勘驗並拍照,就是本院剛才提示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但其既未至現場,並於作證前亦未看過現場照片,如何得知本院提示之照片即為馬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且其證述關於曾啟仁燙傷之過程係聽聞外勞轉述,自難以證人吳惠萍之證述遽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關於熱水管以透明膠帶包覆部分係原告所為。
證人陳佳怡則證述:我協助吳惠萍護理師換藥的時候,發現曾啟仁燙傷的部位,我們有去問,外勞跟我們說是熱水的水管漏出來而燙傷,我跟高俊煌有去看,確實有漏水。
我去看的時候就是如照片所示,但我不知道何人去捆膠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復證述:在綁著膠帶的期間,有看過其他人使用這個熱水管,那邊有三組,是其中一組綁著膠帶,膠帶綁多久沒有注意,應該有一陣子,因為去看的時候已經太舊了,不知道為何綁著不修好,這部分應該是工務要修,系爭水管用膠帶修繕一定是之前有漏水,公司有人叫工務來修,我們有問過外勞,有無請人來修,至於請何人來修,我不知道,那時是因為我們發現他(曾啟仁)燙傷才去看,至於是否使用此熱水管我不知道,但是住民當時是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是以,依證人陳佳怡之證述,其係以「工務」之工作內容推估該熱水管以膠帶簡易包覆應係原告所為,而就曾啟仁燙傷之過程,乃聽聞外勞轉述,對於曾啟仁是否係因該包覆膠帶之熱水管而燙傷,亦未親眼見聞,而該水管包覆膠帶之情形已經長達一段時間,依證人吳惠萍證述之內容係外勞說他是洗完澡推到靠近熱水管綁膠帶的地方被熱水噴出而燙傷,但依該水龍頭型制,如果未向上扳動打開,則不會有水流出,則何以曾啟仁已經洗完澡後推到該熱水管附近時,還會有人做出打開該水龍頭之動作?曾啟仁究竟是洗澡的時候被燙傷,還是洗完澡後才被燙傷?其燙傷與該包覆膠帶之熱水管有無關係?該包覆膠帶之熱水管是否為原告所為?均有不明,又如果曾啟仁在浴室就被燙傷,為何無人馬上請護理師處理,而係於護理師、護佐上午8 點交完班後常規換藥時才發現?證人等人均非親眼見聞者,無法詳細陳述燙傷之過程,而幫曾啟仁洗澡之外勞據被告所述已經回國無從傳喚,故本件固有住民於機構內遭熱水燙傷之事實,但該事實與原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舉證仍有所不足,自難認可採。
⑤就濾心未更換事件而言:被告抗辯原告未定時更換濾心導致機構全體人員健康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背面),並提出濾心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7頁),原告雖辯稱其職務內容不含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而,被告已舉證人高俊煌、吳蕙萍、陳佳怡等人之證述,均一致陳稱「工務」之工作內容包含機構內之簡易修繕以及叫廠商來更換濾水器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第252 頁、第255頁),而濾水器之濾心因久未更換而變黑一節,亦有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落款簽名之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如主張更換濾水器濾心為他人之工作內容,自應舉出相當證據反駁之,然原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本件原告就濾水器之濾心更換一事,確實有怠忽職守之處,但此部分未見被告命原告檢討或以其他替代方式處分,而係逕與解僱,衡諸被告解僱原告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獎懲紀錄僅有一支申誡,且事由為未著制服上班(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以被告公司而言,未著制服上班即已達記申誡之違失程度,則如果原告確實有被告所稱上開種種嚴重缺失,為何沒有其他懲戒之紀錄?實有違常情,再者,解僱應為最後手段,被告如要以此解僱原告,當需舉證該事件為偶發事件抑或屢勸不聽?以及因該事件對被告有產生何種不利之影響,非以解僱方式無法維護工作場所紀律等情,惟被告雖稱同時間有十多位住民發生腹瀉病例等語,但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於以上開緣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尚非有理。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7 頁背面、第308 頁),被告雖提出原告於濾心變黑照片下方之簽名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主張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第308 頁、第318頁),但該文件僅有照片以及照片下方之簽名,並無兩造有為任何合意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記載,並不足以作為兩造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證明,至於被告陳稱原告於勞方主張欄稱「工作時間:90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0日計17年4 個月」(見本院卷第9 頁),就是於107 年5 月10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然此節與該日資方代表陳稱「勞方陳正豐先生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僱,陳正豐先生工作上重大疏失,造成病人燙傷。」
等語相扞格(見本院卷第9 頁),更是無從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所述,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事件)於107 年5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基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以,勞工遭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固非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但其此一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⒉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4、5 款規定不經預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於30日除斥期間內,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30日在調解時向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向被告實際經營者蔡惠全表示終止契約關係,並要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83頁、第136 頁、204 頁、第307 頁背面至308 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所稱兩造係於107 年5 月10日合意終止契約一節,已不可採,詳如前述),而原告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僅陳稱:「①公司藉故叫本人離職,本人要求資遣相關福利。
②公司勞保高薪低報,導致本人退休金損失,還有日後請領失業給付權益。
③請求:預告工資依規定、資遣費依規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高薪低報之損失。
④工作時間:自90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0日計17年4 個月。」
,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背面),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記載,原告固稱因為當時有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所以可以視為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而,勞工依法可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之理由萬端,自不能以原告於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行為,即推認原告於斯時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於107 年5 月10日起之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原告並未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則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⒈依勞基法第11至13條之規定,除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外,雇主於符合一定法定要件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
復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
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於107 年5 月10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未證明兩造有於107 年5 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兩造勞僱關係於107 年5 月10日仍應存在,而原告固不能證明其於30日除斥期間內有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以後未再至被告機構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背面),並於107 年6 月12日勞保加保於其他照護機構,有勞保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從客觀情狀觀之,可見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任意終止。
⒉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勞動契約既由原告任意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提撥106,965 元至退休金帳戶,有無理由?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陳佳怡所述,其每月薪資為31,000元或32,000元,但觀其於被告之投保資料表,陳佳怡歷年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21,009元、24,000元(見本院卷第279 頁),與其實際薪資不同,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5,000元,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但其於被告任職時,投保薪資則僅為15,840元、17,280元、20,100元、21,000元、21,009元、22,800元,有勞保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6 至291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堪認為真實。
而依原告薪資35,000元觀之,原告每月應投保級距為36,300元,每月應提撥2,178 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 元),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日期為96年3 月7 日至107 年5 月10日,總共11年又2 個月,然原告於102 年4 月至104 年6 月係投保於「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該養護中心雖與被告實質上為同一雇主而可以年資併計,但此僅限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勞基法第10條、第20條、第57條可資參照,實際上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與佳佳護理之家為不同之機構,為不同之投保主體,就權利義務之分配上,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如有短付提撥退休金,亦應由雲林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負責,並非由被告負責。
故被告短付之提撥金應計算自96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及自104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則經計算後,被告應提撥之金額為233,327 元(計算式詳附表),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額130,273 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 至278 頁背面),故被告應再提撥103,054 元(計算式:233,327 元-130,273元=103,05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3,054 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年度月份 │應提撥金額 │計算式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1│96年3 月7 日│ 1,756元 │(36,300元×6%│
│ │至96年3 月 │ │)×25/31 = │
│ │31日(共25日│ │1,756元 │
│ │) │ │ │
├─┼──────┼─────────┼───────┤
│ 2│96年4 月1 日│156,816元 │(36,300元×6%│
│ │至102 年3 月│ │)×72= │
│ │31日 │ │156,816元 │
│ │(共72個月)│ │ │
├─┼──────┼─────────┼───────┤
│3 │104 年7 月1 │74,052元 │(36,300元×6%│
│ │日至107 年4 │ │)×34= │
│ │月30日 │ │74,052元 │
│ │(共34個月)│ │ │
├─┼──────┼─────────┼───────┤
│4 │107 年5 月1 │703元 │(36,300元×6%│
│ │日至107 年5 │ │)×10/31 = │
│ │月10日 │ │1,756 元 │
│ │(共10日) │ │ │
├─┼──────┼─────────┼───────┤
│ │ 總計 │233,32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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