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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庭華
被 告 楊竣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6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00號之住處經營修車廠,時有待修理之車輛停放在上開修車廠前之路旁,而阻礙東興路168 巷之交通,造成毗鄰而居之原告駕車進出之不便,2 人因此屢生口角糾紛。
於民國106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 分許,原告駕車欲返回其住處時,又因上開修車廠前方路旁停放1 輛聯結大貨車,致其無法順利通行,原告遂下車前往上開修車廠請求被告移動車輛,然遭被告以該車輛並非修車廠客戶之車輛為由拒絕,迨原告返回車上後,被告竟因不悅,尾隨追至原告之駕駛座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興路168 巷上,向原告接續辱以「幹你娘」、「狗兒子」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辯以:同意給付原告1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興路168 巷上以「幹你娘」、「狗兒子」辱罵原告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5 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足堪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自承願意賠償原告1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衡酌上情,參以本事件發生之緣由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為國小畢業,打零工、種花維生,每日薪資1,200至1,50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於修車廠擔任技工,名下有汽車2 部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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