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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添丁
被 告 王峵樟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前農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流氓」、「(台語)鴨霸」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之行為顯有輕蔑、嘲諷、鄙視,使原告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以及社會評價,致使原告羞愧難堪,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已經事先跟原告說他種植的香蕉、甘蔗佔到我的田,原告說由我處理,但是後來發生爭執,我就罵他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兩造因使用土地紛爭致生情緒不滿,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心平氣和以溝通解決歧見,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流氓、鴨霸」等台語詞彙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並使原告感覺難堪受辱,而本件原告五專畢業,為公務員退休,目前經營搬家公司,月入約10萬元,名下財產約有810 餘萬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自耕農,每季收入約5 、6 萬元,名下財產約330 餘萬元,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畢業證書、公務人員退休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及被告所使用之詞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卷內可憑(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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