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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吳明俊
被 告 張芸禎即張玉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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