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7,虎小,25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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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25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誠
被 告 陳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清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俊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函等件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律師公會會員,詎被告自民國105年7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未繳納常年會費,積欠新臺幣(下同)16,800元未償,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律師法第11條強制律師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律師業務,及同法第21條強制律師加入當地律師公會始得執行當地業務,已經違反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及憲法第86條第2款之執業自由,且為對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之不必要限制,且原告公會章程針對年資及年紀不同之會員繳納差別會費,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聲請大法官釋憲。

再者,原告提供之福利或課程,絕大部分為當地會員所參加,被告等其他地區會員根本無法享用,原告竟要求被告等其他地區會員繳納同等會費,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原告之章程關於繳納高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條款,對於被告及其他地區律師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又原告公會既以違反憲法保護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擅自將被告退會,導致被告無法承接2 件訴訟案件,而損失所得收取之律師酬金120,000 元,被告自得請求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03,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被告加入原告公會繳交會費,原告公會係處於被動接受之地位,且依法不得拒絕被告之加入,難認原告公會所定章程收受被告之會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構成無效之事由。

㈡次按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柒佰元。

入會滿三十年者,免繳常年會費。

入會滿十年,並年滿七十歲者,減免繳納常年會費二分之一。

中途退會者,年資應予累計。

入會滿三十年而退會者,理監事聯席會得訂定辦法,使其享有會員福利。

會員積欠應繳之會費達六個月以上,限期催繳,逾期仍不繳納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依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移付懲戒,或為退會處分。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原告公會,自有依公會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16日入會,會費繳到105 年6月,積欠105 年7 月至107 年6 月共24個月之常年會費16,800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催繳函為證,並有107 年7 月11日退會通知書附卷為憑,堪認為真,而被告未能提出繳納之證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會費24個月共16,800元(計算式:24×700 =16,800)為可採。

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逕將被告退會而無法承接2 件訴訟案件損失12萬元為抵銷等語,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㈢末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律師法關於須加入公會始有工作權之規定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收取會費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第86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本院聲請釋憲等語。

惟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並非法律或命令,自非聲請釋憲之客體,被告主張原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中就會費收取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權規定等語,核與聲請解釋憲法無關;

又律師法第11條關於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於醫師、藥師、建築師、技師等職業亦有相類似之規定,顯見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而就專業人士執業所為之規範,因其等學識、專長、工作性質、工作所生之影響等未盡相同,立法者自可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而為之不同規定,此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未必即抵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況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顯見律師有某程度之公益色彩,且律師之工作內容應具備高度專業知識、素養、倫理道德等,並應用於其應執行之職務,且其等教育程度、學識及收入等衡較一般勞動者為高,自應有較高之要求,並要求其等自律等,立法者或衡量上情,於律師法除規定律師需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外,該法第11條、第21條等並責令律師組成公會,規定律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律師公會,以收自律之效,尚難使本院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認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第86條第2款等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請求本院聲請釋憲,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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