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佩伶
被 告 吳宸諄即吳榮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通知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通知已於同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