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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黃慶照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被 告 蘇基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8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4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票號FA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發票日107 年4 月15日,付款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發票人:原告(下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女婿即訴外人黃健成拿系爭支票給訴外人陳定雄,陳定雄再把系爭支票拿給訴外人顏聖豪,係被顏聖豪騙走支票。
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㈡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自難接受,綜上,聲明:⒈被告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8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系爭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執票人被告。
原告辯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遭被告騙走系爭支票云云,但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有如何詐欺之證明文件,且被告因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原告住所後,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之子黃健成代收,原告對此竟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此確定,足見原告所述乃屬空言不足採信。
㈡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對於身為善意第三人之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㈢此外,被告之前都有受讓原告簽發之支票並分別於107 年2月13日、107 年3 月13日兌現,原告此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是為了逃避應盡之票據責任。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兩造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並於107 年6 月25日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遂執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堪認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依證人陳定雄即陳膺任證述,系爭支票是陳定雄向原告借票而取得,原告亦知悉其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陳定雄,是為了讓陳定雄拿票去借錢,而陳定雄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顏聖豪去換現金,但顏聖豪把票拿走後,並沒有把錢給陳定雄,陳定雄之前也有跟原告借票,也都有匯款進去讓票兌現,這次是因為顏聖豪沒有將錢交給陳定雄,陳定雄才沒有匯入款項,票才會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核與原告陳稱:開這張支票是為了讓陳定雄拿票去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以及被告陳稱:是顏聖豪拿原告所簽發的支票來找被告,跟被告說是陳定雄要借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陳定雄於本件之前曾拿另外兩張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該兩張支票已經兌現等情,亦為原告、證人陳定雄、被告所同陳(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第48頁背面),復有被告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堪認為真。
⒉本件原告簽發受款人為空白之支票交付陳定雄,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無記名支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故證人陳定雄為執票人,亦為票據權利人,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固得對證人陳定雄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但陳定雄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告,被告成為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除非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否則原告不得以自己與陳定雄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被告是否惡意一節,依前開說明,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
⒊證人張志郎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僅拿105,000 元給顏聖豪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而,證人張志郎於108 年1 月2 日到庭證述時,係稱其不知道關於顏聖豪拿票給被告的事情,其後來就去做他的工作。
並且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4頁),表示LINE對話中對於被告詢問他「我是不是當你的面,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票,這你都有看到」,其答「對阿」,是指去陳定雄家的時候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證人張志郎既於108 年1 月2 日證稱其對顏聖豪拿票給被告一事並不知情,並對被告詢問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的事情避重就輕,其於108 年3 月6 日證述歷歷顏聖豪如何拿票給被告,被告只有交付105,000 元給顏聖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即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又陳定雄將系爭支票轉讓被告前,曾為票據權利人,已如上述,故被告並非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系爭支票,自與票據法第14條所規範之情形有間,故縱使原告辯稱被告僅有交付105,000 元為真,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支票是其借給陳定雄,以持向他人借款之用,準此,即難謂被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陳定雄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陳定雄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被告並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支票,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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