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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張惠雯
被 告 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蔣元偉即聖揚汽車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有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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