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程序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 月30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54,706 元未繳,其中本金為143,108 元,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2 筆債務屢經催討未果,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催繳通知函2 份、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